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辛○○原告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住花蓮市○○路○○○巷○號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庚○○律師住花蓮市○○路○○○號
甲○○律師住花蓮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四二七之二地號,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土地三筆,與坐落其上,同段建號二一四二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築面積八十六.九一平方公尺木造房屋乙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號,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各五分之一(即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等土地、二一四二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0五五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九二七地號,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段一七一五地號,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土地三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各五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戊○○、丁○○、辛○○、丙○○等五人,前曾共同合資(每人各
五分之一),先後於八十年六月間購買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三筆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二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桃園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等計七筆土地及房屋一棟。原告等先後購買前揭土地、房屋時,因慮及管理之方便,擬以一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又恐因登記原告中任一人名義,均有顧慮,乃共同委任原告等均信賴之好友 蕭淑雲 (即被告己○○之姊),以蕭淑雲名義先後分別為所有權登記,而與蕭淑雲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因委任以蕭淑雲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嗣後返還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負擔,而蕭淑雲承諾無論如何情形,決不處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願於原告等通知後,立即依本件原告等與蕭淑雲生前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縱依契約內容之本旨,經核認係屬「信託行為」之契約,則於受託人蕭淑雲死亡後,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委託人(即原告)亦得請求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信託之財產。
㈡按本件「委任契約」所載之內容,原告等購買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揭之土地、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係因慮及管理之方便,擬以一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又恐登記甲方(即原告)中任一人名義均有顧慮,乃共同委任甲方共同之好友蕭淑雲,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方(即蕭淑雲)承諾無論如何情形,決不處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願於甲方通知後,立即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予甲方(即原告)所指示之人名義。故如經核認兩造間所定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惟依其契約本旨,應係屬於雙方信託行為之「信託契約」,則就本件之信託契約,亦已因受託人蕭淑雲死亡而終止,本於繼承之關係,原告亦得對受託人之惟一繼承人即被告己○○,請求返還受託之信託財產。㈢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蕭淑雲生前所定「委任契約」所委任事務之
性質,並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而被告己○○係蕭淑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蕭淑雲之權利義務,而繼受本件委任契約之義務,返還系爭不動產;退而言之,倘本件之「委任契約書」經核認依其本旨應屬「信託契約」,則原告與蕭淑雲間之信託關係,亦已因蕭淑雲之死亡而終止,己○○既為蕭淑雲唯一法定繼承人,本於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原告亦得訴請蕭淑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爰再補陳起訴事實及法律之陳述,狀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㈣本件系爭土地七筆中之四筆(即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
、四二七之三地號及四二七地號)及房屋乙棟(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均係原告等共同合資向原所有權人 吳國棟 所購買,雙方並約定上開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蕭淑雲名下,至本件其餘之土地三筆(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及普義段一七一五地號),則係原告等分別向原所有權人 劉玲秀 及 陳宋月雲 等二人所購買,陳宋月雲與劉玲秀係親姊妹,渠等原有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取得,陳宋月雲因從母姓宋,婚後冠夫姓陳,其中出賣人劉玲秀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而渠二人前揭之土地,確係出售予原告等人,並將不動產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蕭淑雲名下。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委任契約書二件、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件、土地所有權狀七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九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價證明書二件證明書二件、印鑑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若能提出明確依據,我們願返還,為免繳納鉅額遺產稅,請法院早日判決。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私權業已確定,本件並無訟爭性,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即屬欠缺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