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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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松熙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松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松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3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3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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