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諭聲動輒因聲請書所載細故,對告訴人 劉蔓仙 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及其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劉諭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諭聲與劉蔓仙係姊弟關係,其2人之母 劉吳玉葉 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因病死亡後,劉諭聲將其母之靈柩,暫厝於基隆市○○路靈山堂內,供親友瞻仰及追思禮拜,嗣於同年6月19日15時許,劉諭聲因不滿劉蔓仙讓案外人即其弟 劉諭聰 返回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居住一事,與劉蔓仙發生口角爭執,詎劉諭聲竟在上開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靈山堂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惡毒的女人,妳貪!」等難堪之輕蔑言語辱罵劉蔓仙,足以貶損劉蔓仙之人格。
二、案經劉蔓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諭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蔓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劉蔓仙先對伊說,伊將弟弟劉諭聰趕出去,讓他沒地方睡覺、洗澡等不實指控,伊才對劉蔓仙如此說,是一時氣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蔓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許丁貴許伊婷 、劉諭聰、 劉信濂 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承認。而指摘他人「惡毒」,使人認知該他人不仁厚、苛刻、缺乏人性,均有詞意輕蔑,足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之意,且以客觀一般人於日常生活,顯已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貶抑,而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聲譽。被告恣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靈山堂,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將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造成損害,而於主觀上存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諭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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