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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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溪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溪水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及更正「...放於計程車上,且因自己之駕照過期無法使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私下影印後連同自己相片1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小五」...」,第12行補充:「雙方約定由許溪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之人聯絡,搭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載送應召女子至賓館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利,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前揭2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擔任 馬伕 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另為規避查緝,竟偽造駕駛執照,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許溪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街○○巷5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溪水為計程車司機,前因積欠鉅額債務,離家被報失蹤人口,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見一起跑計程車之 許家興 ,將駕照影本放於計程車上,竟私下影印後連同自己之相片1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託綽號「 阿狗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貼有許溪水照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興」。許溪水復與經營應召站綽號「 小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初起,以每小時載送應召女至賓館、飯店、或住處賣淫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雙方約定由許溪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由該應召站所安排之應召女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易。嗣許溪水聽從指示於100年6月16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附近,搭載應召女 廖姵霓 ,並將廖姵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瑞華大飯店513室,以4000元代價,與男客 林郁軒 從事性交易,許溪水則駕駛上開計程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等待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於車上扣得許溪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蘆薈凝膠潤滑劑1瓶及保險套1盒。許溪水竟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持上揭偽造駕照向員警行使,為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駕照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溪水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廖姵霓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載送伊至瑞華大飯店與男客林郁軒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證人林郁軒之證述:佐證其於上揭時地與應召女廖姵霓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四)色情小廣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採證相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溪水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分別與綽號「阿狗仔」及前揭經營應召站綽號「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前揭屬於特種文書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前開媒介性交營利行為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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