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貨運司機,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可持續作為施用毒品使用,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蔡榮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6號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9日19時18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另案同意警方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製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01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101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均有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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