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慶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973、97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慶仁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鮑慶仁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97年8月6日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來客超商」晚班店員(僅任職
1日),負責來客超商及其附設遊藝場補貨及收銀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趁同時值班之店員 柯鏐瑊 不注意,將「來客超商」所有,由鮑慶仁持有,置放在「來客超商」上址店內之收銀機及櫃臺中之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31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悉數侵占入己。 嗣柯 鏐瑊於97年8月5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時許,遍尋鮑慶仁不著發覺有異後,清點營業收入而悉上情。
(二)其於97年8月30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刷卡及收銀等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7年9月1日晚間9時7分許,趁負責收銀之便,將大順加油站所有,由鮑慶仁持有,置於大順加油站前址站內收銀機中之現金,共4萬1314元,全數占為己有。嗣大順加油站店員 王沼文 於97年9月1日晚間9時7分後某時許,遍尋鮑慶仁不著發覺有異後,清點營業收入始悉上情。
(三)其於98年1月間,擔任 范秋雲 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江山加油站」負責加油及洗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8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當日加油站之營業所得之現金10萬5,068元、簽帳單22張,悉數侵占入己。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范秋雲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鮑慶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許平和 、范秋雲、證人即來客超商店員柯鏐
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聖章 、證人即大順加油站加油員王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來客超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來客超商出具之97年8月6日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㈢大順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大順加油站97年9月1日綜合班報表。
㈣江山加油站打卡紀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被告之自白。至被告辯稱侵占來客超商之款項應為4萬餘
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許平和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被告侵占公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除無法確切說明其侵占之數額究竟為何外,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前開侵占犯行,更於98年4月16日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侵占超商
6萬多元(見98偵緝973卷第34頁),足認其上開辯稱顯屬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鮑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手健全,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以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款項,且其前已有侵占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未能悔改,再度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應予導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范秋雲達成和解,同意自102年6月1日起每月償還范秋雲1萬元,有本院101年4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范秋雲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歷次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