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拾得 蔡石峰 所有遺失之三星廠牌L708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1支後」補充更改為「拾得蔡石峰所有,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失竊之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L708,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手機,係被害人蔡石峰於民國99年9月間,騎車至高雄市○○區○○路找朋友時不見的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在上開地點附近拾獲上開手機並侵占入己,是上開手機與遭竊物品非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者不同而屬遺失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小利,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撿拾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之手機後,未思如何返還,反而任意加以侵占,並隨即於當日將之變賣致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其前曾有因為收受贓物、竊盜、持有毒品等罪,為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陳豊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銘於民國99年9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上,拾得蔡石峰所有遺失之三星廠牌L708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 高明義 所經營「瀛昇通訊行」變賣得新臺幣600元。嗣經警調閱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豊銘自白。
2.被害人蔡石峰於警詢時之陳述。
3.證人高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4.卷附買賣契約書。
5.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而認其所為應係犯竊盜罪嫌。但查,被害人屢經傳喚未到,致無從訊問,惟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99年9月間某日,伊只記得將手機放在外套口袋內,騎機車至鳳山市○○路找朋友,因為找不到朋友,要使用手機時,才發現手機失竊等語,故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其係於騎機車途中手機不見了,顯然應是遺失而非失竊,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所為應是犯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