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惟於假釋期間內,甲○○復犯侵占罪及妨害兵役案件,前者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以上各罪復接續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員警 林吉郎 、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去郎魏平 ,應予更正)、 劉熙民張嘉煌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十六之一號五樓之甲○○居所執行搜索,在該址建築物一樓前巧遇甲○○正在洗車,經確認身分無誤後,員警乃帶同甲○○至該址五樓欲執行搜索,詎於員警按門鈴要求屋內甲○○之母開門配合接受搜索之際,甲○○先以言語自屋外阻止其母開門,經與員警僵持及爭吵數十分鐘後,甲○○始不得已告知其母開門,並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粗語,辱罵在場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嗣員警完成住宅搜索,轉往搜索停放於前址樓下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在車上查獲疑似毒品一包,甲○○見狀後,旋即生怒,復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卒仔,看到你就度爛」(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員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粗話辱罵在場員警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林吉郎二人到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收音之錄音帶一卷及檢察官勘驗錄音帶後製成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加以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被告雖係辱罵在場多名公務員,然被害為同一國家法益,又被告於案發時數次以粗話辱罵公務員,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嚴正性,惡性非輕,然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始罹刑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十六之一號五樓住處搜索,搜索完畢後,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交付被告簽名,被告除以粗言辱罵員警(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竟當場將該筆錄撕毀,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且與被告所另犯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撕毀員警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辯稱:案發時伊懷疑執行搜索員警為蓄意栽贓,而將毒品放置其車內,乃拒絕在員警出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因伊將筆錄按壓於汽車後車廂蓋上閱覽,而員警欲將筆錄抽回,始造成筆錄發生破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目擊證人員警乙○○及林吉郎之證言、案發現場錄音之錄音帶經勘驗後有紙張撕毀聲音及扣案業已破損之筆錄等事證為其論據。本院經查:
(一)本案員警職務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於案發時發生破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破損筆錄扣案足憑,堪予認定。惟以,造成筆錄破損之原因,不一而足,是本案應審究者,公訴人所指證據,能否證明上開筆錄係遭被告「故意」撕毀。
(二)訊據目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如何撕毀筆錄)我們在他車子的後行李箱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後,交給他(指被告)簽名,他先拿在面前看一看,之後就把搜索扣押筆錄對半撕掉,丟在旁邊。」、「我確定他是用雙手撕破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吉郎則證稱:「他(指被告)用二手拿著筆錄,當我們的面將筆錄由上而下對半撕開」、「(問:是否確定被告如此撕開筆錄)我確定,他要表現很有氣魄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均堅證被告係以雙手將筆錄由上而下對半撕開乙情明確,是 依渠 等證述被告撕毀筆錄方式並衡以一般常情研判,該筆錄應隨行為人雙手由上而下一貫施力而發生斷裂,所致紙張斷面痕跡應呈平整直線狀始合常理。然查,扣案破損筆錄之斷裂處係呈不規則歪曲斷面,且斷痕中尚出現分叉破損之情狀,與上開常情顯有不符,且本院將該該筆錄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痕跡物理鑑定,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定:「送驗破損筆錄乙份,經檢視其中間斷裂痕呈不規則圓弧曲線狀,行進方向忽左忽右且斷裂痕於距底部四分之一處有分叉情形....」、「實際模擬演練撕開及拉扯紙張動作,於不蓄意作為下,由上而下對半撕開紙張,紙張斷裂情形大多隨力的作用方向行進略呈直線狀,罕見變換方向或中斷分叉情形,且紙張除上端斷裂口週邊有壓摺縐痕外,其餘部分均為平整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О九一ОО六五九三四О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是上開目擊證人指證歷歷所稱被告撕毀筆錄之方式,是否即為本案筆錄破損之原因,顯有可疑之處。參以被告如確係依證人所陳方式以雙手由上而下對半撕毀筆錄,則依常情,案發時被告雙手勢必未遭上手銬束縛始為合理,惟本院質之證人乙○○並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上手銬,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吉郎初稱被告撕毀筆錄後,在場員警因擔心被告將筆錄撕得更碎,就將筆錄搶回,經本院再以何故扣案筆錄有皺痕乙情質之,證人乃改稱被告撕完筆錄後尚有揉捏筆錄,之後將筆錄丟在地上,後又稱被告撕完筆錄後將筆錄丟棄地上或由員警搶回,已不復記憶,顯見上開證人證詞除就「被告以雙手由上而下對半撕毀撕毀筆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指證歷歷外,其餘非犯罪構成要件但與筆錄破損情節相關之重要事實,均不復清楚記憶,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是以,由證人堅證被告撕毀筆錄之方式與扣案筆錄實際破損情況未合及證人證詞就同一事件之不同片段呈現顯不自然之記憶清晰程度落差等情綜合觀之,該二名證人所證情節是否確係親眼目擊事件後,出於「正確記憶」所做成,誠屬有疑,要難遽信而採為認定被告故意撕毀筆錄之證據。
(三)至公訴人另以案發錄音帶中有紙張遭撕毀所發出之聲響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然查,由卷附公訴人製作之錄音帶勘驗筆錄觀之,均無關於勘驗時聽聞撕毀筆錄聲響之記載,且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亦未聽聞有何筆錄遭撕毀之聲音,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已屬失據。況縱令確有該等聲響,亦僅能證明筆錄於案發時因遭撕開而破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區別係遭被告或他人所為暨係由人故意撕毀、過失不慎毀損抑或其他原因而破損等要件事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證實案發當時員警曾向被告表示吸毒頂多送勒戒,但是撕毀筆錄另外涉犯毀壞公文書罪等語,被告當場則以做這條前就想過等語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然查,被告所稱該等言語內容之真意為何,尚非明確,且被告供稱於案發時因認員警蓄意栽贓毒品,遂拒絕於員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乙節,業據上開二名證人證述一致無訛,是以扣案筆錄是否係因被告閱覽筆錄後表示拒絕簽名,員警急欲取回筆錄,致二方無意間同時用力導致筆錄撕毀,即非全無可能,此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亦認筆錄係二人相互拉扯造成破損斷裂,益可徵之,又果真如此,被告於此之際,因見筆錄破損之結果,或因不解刑法僅就故意毀損行為設有處罰規定,遽認自己已經觸法,復因一時情緒氣憤難堪,乃率爾負氣為上開不利己之言詞回應,亦屬可能,是在無其他明確之事證相佐下,尚難將之逕認係被告於審判外關於故意撕毀筆錄之自白,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辯解先後反覆,顯非事實;依被告最終於本院審判時所稱案發時其手壓筆錄,因員警欲抽回筆錄而發生破損之辯,客觀上當不致產生本件筆錄破損之情狀;又筆錄如係因鑑定意見所稱遭兩方施力拉扯而致破損,被告亦應明知紙張輕薄,如其出力與警方拉扯筆錄,必定導致筆錄破損,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毀損筆錄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其論據。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自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或因不解法律構成要件,僅因筆錄破損自忖涉犯毀損公文書刑責,乃刻意隱瞞實情,設詞掩飾,以致所供內容前後反覆,非無可能,惟依前揭說明,公訴人除能證明筆錄係遭被告故意將之毀損,,否則尚難僅憑被告供詞反覆,據以認定被告刑責,又本案筆錄如係因員警與被告兩方施力致遭撕毀破損(即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情狀),則被告當時是否出於故意施力拉扯,或刻意緊抓不放,容任筆錄破損,抑或僅因員警突然抽回筆錄,被告因瞬間直覺反應而施力,且因紙張輕薄,乃不慎造成筆錄破損,均有可能,公訴人徒以被告拒絕在筆錄簽名在先,且主觀上應明知筆錄紙張輕薄,即推論被告有毀損筆錄或容認其破損之故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本案筆錄係遭被告故意以雙手對半撕毀,復不能排除該筆錄係因員警及被告二方偶然施力而無意間破損,被告主觀上應未具毀損故意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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