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被告庚○○被告壬○○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卯○○被告巳○○被告子○○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癸○○右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曾劍虹 律師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柒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 馬公 市公所,餘額捌萬玖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柒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餘額捌萬玖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柒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餘額捌萬玖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無罪。
事實
一、午○○、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及第六四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就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丁○○部分上訴駁回,現均在上訴審理中。又午○○、甲○○、卯○○、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午○○、甲○○、卯○○均上訴駁回,現亦在上訴審理中。癸○○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執,仍未警惕,詎與午○○、甲○○、卯○○、丁○○等四人於不同屆之市代表任期間,均基於另行起意之犯意聯絡,另共同為左列之犯罪事實。
二、午○○為澎湖縣馬公市第五屆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乙○○)主席(任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十人均為同屆馬公市市民代表(簡稱市代表),而辰○○為乙○○秘書,其平日工作之項目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
丁○○則為乙○○之組員,渠等十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未○○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富翔旅行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負責人,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 金興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旅行社)之職員,均係以受託辦理旅遊服務為業務之人。
三、緣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簡稱市公所)及乙○○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總預算內,並無編列乙○○之「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經費(公訴人誤為預算款,應予補正),惟八十六年五月間,該年會計年度即將於六月底屆至之際,市公所之年度結餘款本應於年度終了核算後繳回國庫,經乙○○主席午○○爭取,以墊付款方式撥付乙○○支用,經由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澎馬代總字第O八二號函,請市公所於定期代表會中提案審議。市公所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由市公所民政課以「請同意墊付本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整」之案由,提請乙○○於第六次定期大會中討論議決,後經該定期大會討論議決「同意墊付」,乙○○亦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澎馬代議字第O九一號函回覆市公所,請市公所依決議辦理該筆款項之墊付,市公所再補辦預算收回歸墊。經費由乙○○自行審議通過後,乙○○主席午○○遂與代表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十人開會研商如何運用。 詎渠 等明知該筆經費係「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用,非供代表私人觀光旅遊之用,乃經多次共同協商,全體代表取得共識,竟決議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惟為規避當時法令「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等限制,復決議係以前往「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為名義辦理。待決定後,午○○隨即指示內部作業,交由知情之代表會秘書辰○○及組員丁○○二人負責辦理該等行程之規劃事宜,惟因距離六月底之預算結束時間僅剩一個月,時間急迫,為能及時出團旅遊,並提領乙○○之業務費預支,遂經午○○與辰○○研商後,均認應尋找熟識且能配合之旅行社辦理為妥,即決議找二人均熟識之「富翔旅行社」負責人未○○商議。經未○○同意負責辦理後,二人即告知未○○應由其負責提供三家旅行社名單以供午○○指定比價,並應設計二份行程,一份係名義前往「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之行程,以供事後報銷帳目並規避法令限制之用,另一份則係實際前往大陸旅遊之行程,以為參加團員之準備。擬出遊之人並開具一份「馬公市代表會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條件」,要求:㈠住:五星級飯店。㈡吃:A級餐。㈢不併團。㈣車:車齡二年、冷氣、TV、KTV、四十五人座。㈤辦說明會。㈥團費包含一切手續,各種門票、小費、參觀、纜車無自行付費。㈦每位團員投保一千萬元平安險。㈧旅行社車機場接送。㈨行程班機表。㈩名牌。本六月二十五日午餐、晚餐等條件。待未○○接受上開指定配合事項後,隨即聯絡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金興旅行社辦理。
四、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以下簡稱午○○等十一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意,辰○○、丁○○、亦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午○○等代表不法之利益,冀圖以上開公務機關即市公所編列之乙○○「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墊付款,充為私自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費用,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由未○○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午○○等十一名代表以及另四位非市代表且自費參加之 葉德馨葉朱雲歐華生宋益青 等團員共十五人,收取辦理進出大陸之相關證件與相片,並即代辦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下同)及香港簽證,並將收齊之證件寄交高雄之金興旅行社,其中台胞證於同月十三日由金興旅行社檢據未○○所寄達之證件送辦簽證,於同月十六日核發。
五、金興旅行社為因應市代表之需求,隨即規劃二套行程,一套是「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之行程,地點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止,至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另一份則規劃相同日期之「尊貴假期─杭州、黃山、三峽、成都十二日遊」後,再依先前午○○、辰○○、未○○已協商完成之指示,由金興旅行社向同業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夏尊仁 經營之「 唐華 旅行社有限公司」(簡稱唐華旅行社)及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林金綾 經營之「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鶴旅行社),借用該二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連同金興旅行社等三家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一式三份內容、格式、字體大小均相同之估價單,並以其事先與未○○、午○○、丁○○、辰○○協商之比價價格分別填載於估價單上。其中金興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五千六百元,唐華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六千四百元,金鶴旅行社報價每人費用六萬五千九百元。金興旅行社之寅○○再將該三份估價單郵寄予未○○,由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持往馬公市代表會秘書室參加比價(唐華旅行社、金鶴旅行社實際並未派人參加),由午○○主持比價,辰○○列席,丁○○紀錄。詎午○○、辰○○、丁○○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明知當天比價購置之行程實際係前往大陸地區,而非前往「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且同日參與比價者僅係由未○○代理金興旅行社出席,餘唐華旅行社、金鶴旅行社並未派人出席比價,且先前渠等已協議由金興旅行社得標,唐華、金鶴二家公司僅係來陪同比價,以符合比價需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之規定,竟於(第一次)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購置:行程名稱為沙巴、古晉、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等地十二日遊,出席廠商有金鶴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唐華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三萬零四百元,金興旅行社,投標金額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於乙○○「旅遊比價紀錄」登載:工程名稱:「台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等不實事項,並由午○○於主持人欄簽名,辰○○於列席欄內簽名,丁○○於紀錄欄內簽名確認。同日另由丁○○以前開比價結果,簽請辰○○核章後,由午○○批示:㈠金興旅行社得標㈡通知得標廠商照本會的條件實行(即前述之出遊條件及每人使用之金額),而完成由金興旅行社以每人費用六萬五千六百元,總價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之虛偽比價,足生損害於乙○○辦理「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購置行程之正確性以及市公所墊付款補辦預算歸墊之正確性。
六、前述不實比價後,旋即於同月二十日由寅○○與未○○至乙○○小型會議室召開行程說明會,說明大陸行之行程、風土民情、應攜帶之物品..等,參加人有午○○、卯○○、訴外人即隨團團員宋益青、歐華生及約七、八位市代表。出發之前,寅○○以代辦之金興旅行社名義,以前開參加之代表們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每一個意外死亡或殘廢者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另透過首席旅行社,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產物)每名投保意外險二百萬元、意外醫療險三萬元、特別費用十萬元,完成前開每名市代表投保一千萬元意外險之出遊條件。
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丁○○以簽呈轉請知情之辰○○蓋章並經午○○批可同意後,由馬公市代表會先行於業務費項下預支八十萬八千元備用(含每人各八千元之零用金)。翌日,由未○○出立收據向乙○○領取四十萬元,作為出遊之部分經費。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由寅○○率團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黃山、長江三峽、武漢、四川成都等地觀光旅遊。
八、迨同年七月六日返國後,未○○為領取該筆出遊經費之尾款,明知代為辦理乙○○代表出遊之地點係大陸地區,而非東南亞地區,以代理人身分,出具基於業務上作成之金興旅行社為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乙○○「東南亞旅遊」之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收據一紙,並行使交付丁○○收執,作為領款及乙○○核銷帳目之用,足生損害於市公所與乙○○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人 明知渠 等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辦理至東南亞「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與原先乙○○審查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之款項用途不符, 乃渠 等為核銷該筆經費,竟利用渠等職務上係市代表之機會,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丁○○、辰○○與秘書室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共同以午○○等十一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機票存根聯,並於報告表內虛偽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至亞庇、古晉、長屋、汶萊、母祿國家公園、神山、呂拉渡假村、沙皮島等地康樂活動(實則係前往大陸地區),再蓋用午○○等十一人之印文於報告表具領人與出差人欄上,並由辰○○於人事簽證欄、秘書欄及午○○於主席欄內蓋章確認,據以向馬公市公所及乙○○行使核銷經費,使馬公市公所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午○○等十一人係赴東南亞「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而據以核銷該筆經費(多出之一千六百元由乙○○以行政管理之業務費支付),足生損害於市公所及乙○○經費執行、核銷帳目與歸墊之正確性,午○○等十一人每一位代表每人因此詐取財物各獲得公費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旅遊補助、每人各八千元之零用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不法財物,合計八十萬九千六百元。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十一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杭州西湖、黃山、長江三峽、武漢、四川成都等地觀光旅遊及回國後檢附機票存根聯報領相關差旅費用及午○○、甲○○、卯○○、戊○○、辛○○坦承事先已知道是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等事實,惟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十一人均辯稱:每一位代表之印章均放在秘書室,回國後報銷之事是秘書室之人員辦理,渠等不知情云云。另午○○辯稱:出遊活動均是秘書辰○○負責安排聯絡,三家旅行社之資料亦是辰○○提供給伊指定,比價當時伊未在場主持,是由辰○○主持,事後組員丁○○才拿比價紀錄給伊簽名云云;庚○○、子○○、丙○○、癸○○、壬○○、巳○○均辯稱:原先通知及討論之地點是前往東南亞,
不是去大陸地區,渠等也以為是去東南亞,是出發之後到香港機場時,午○○才說東南亞有瘟疫,臨時變更行程改往大陸,事前渠等並不知情云云;辰○○坦承比價當天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惟辯稱:乙○○審查通過提案後,由丁○○簽擬計劃,辦理「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午○○批示由金興、金鶴、唐華三家廠商比價,開標當日由午○○主持,伊僅列席參加,至於出遊地點是代表們自行開會決定去東南亞,後來為何會轉赴大陸地區,伊也不知情,直到被談約時才知道代表們是去大陸,不是去東南亞。而事後代表們回國之報銷差旅費是由丁○○負責,伊只負責審核報銷單據是否符合報銷規定云云;丁○○亦坦承比價當天僅有未○○代表金興旅行社到場參與,然辯稱:代表會確實有辦理「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因時間急迫,所以請午○○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午○○並指示未○○將金興旅行社之資料交給伊辦理,伊是事後才知代表們並未前往東南亞,而是前往大陸地區,至於原因及何人決議,伊並不清楚。至於報銷差旅費是代表們回國之後,將機票存根聯交給伊辦理,並蓋用代表們在代表會之印章核銷;另被告未○○對於前開事實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大致供承在卷,惟辯稱市代表返國,應乙○○要求而開立赴東南亞旅遊之收據以領取尾款,該收據並非乙○○核銷經費之文件,並未造成乙○○損害,而市代表之報支經費,係乙○○內部行政事務,伊毫不知情。經查:
二、本案被告午○○等十一人出國之經費來源,主要係午○○所爭取,由市公所八十六年度撥付之墊付款乙節,業經午○○、壬○○、辰○○、丁○○供明在卷:
(一)午○○:㈠「..當時我向市公所爭取一筆康樂活動七十二萬元,我有請代表來討論旅遊
地點,就決定到東南亞,我請秘書辦,秘書有去找旅行社,後來秘書拿了三家旅行社給我,所以我才簽呈上批示這三家比價。」(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簡稱他字一六一號,下同』第二卷第七七頁、第一四七頁背面)㈡「該次活動經費係由乙○○秘書室負責報銷,..但該活動經費係我向市公所
爭取,其支付之金額應是七十二萬元左右無誤,我並不經手其相關款項之支付,係由秘書室人員支付給旅行社。」(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五二頁)
(二)壬○○:「(為何辦理該次活動?)我不清楚,是主席爭取,由市公所編列預算由我們決議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二頁背面)
(三)辰○○:㈠「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文馬公市公所,請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
乙○○『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乙○○審查通過提案後,由組員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擬計劃,辦理『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午○○批示由金興、唐華、金鶴三家廠商於六月十四日進行比價,..開標當天由主席午○○主持,丁○○擔任紀錄,我亦列席參加,惟實際上只有富翔旅行社蔡先生(該旅行社係金興旅行社在澎湖之代理商)至本會,之後我有看到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之估價單,隨後進行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最低價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㈡「..(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預算不是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年度的預算,是墊付款。本次旅遊,是午○○指示我辦理的,午○○指示我去找富翔旅行社提供本次出國旅遊所需的行程規劃,供代表選擇參考。我只知道東南亞的行程。我是奉午○○商請富翔旅行社提供給代表參考,我沒有具有決策的能力,我跟未○○並不熟識也沒有關係。我長期服務在軍中,有些投標的事宜並不知悉。我只是要富翔提供資訊並沒有協商。我們是在小型會議室進行比價。並不是秘書室。我只是列席而已八十六年我列席的時候,桌上的投標及決議的項目是相同的,並沒有任何的資料有說要前往大陸行程的任何說法,我只是列席而已。七十二萬元的墊付款項是在六月十三日就入市代表的帳戶(國庫),並不是六月二十三日。我是一個事務官,我是依照主席的決議行事。旅行社請款的時候,收據都是東南亞的行程,我是負責核銷的單據及目的有何不同,和大會決議都相同,所以我蓋章完成核銷手續,我是依法核銷,並沒有違法。」(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丁○○:㈠「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期間,確實有申辦『臺灣本島及
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係以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馬公市公所申請新台幣七十二萬之墊付款項,參加人員市代午○○、甲○○、卯○○、巳○○、丙○○、癸○○、子○○、戊○○、辛○○、庚○○、壬○○等十一人。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簽擬『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由於各代表意見分岐,致延遲至今才決定行程『如附表』,距年度結束之日僅十數天而已,時間緊迫,懇請鈞座指定三家有照之旅行社公開比價,並請訂定比價時間,俾此活動順利成行,可否』意見送呈。我簽呈所指之『如附表』,係東南亞地區旅遊行程表,且係由主席午○○指示『金興旅行社』在澎代理『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交付予我。」「十一人參加只有 呂永泰 沒有參加。」(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四頁、第一五三頁背面)㈡「該筆七十二萬元是由馬公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撥予乙○○作為前述
旅遊活動費用。」(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
(五)公文及決議:同前所述,市公所應乙○○⒌⒗澎馬代總字第0八五號函文所求,提案請求乙○○同意墊付乙○○之市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於次年度(八十七年度)完成法定程序追加轉正等事
實,有市公所提議案附於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六頁可據,該提議案經乙○○自行審查並決議通過「同意墊付」,亦足佐證午○○等十一人之出國旅費確係由此而來。
(六)依預算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本件於預算外,就預算結餘款,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應將此結餘款繳回澎湖縣馬公市之公庫,詎市代表主席午○○竟意圖使用該結餘款供作市代表們私用得利(如後所述),將該等應繳回之結餘款七十二萬元予以截留,另以墊付款方式,形式上由市公所提案,經乙○○自行決議通過,由市公所撥付乙○○該七十二萬元供市代表出國旅遊(如後所述)有違利益迴避原則,不免自肥之暇想,且與前開預算法及預算執行要點規定齟齬,容有未洽。
(七)墊付款之用途: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一般係①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②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支出。③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④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所使用之支出。⑤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⑥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出等特殊急迫原因,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本案乙○○自己要求市公所提案,並自行審查、決議,同意市公所撥付上七十二萬元供市代表們考察及康樂活動,性質上並無急迫原因存在,以墊付款供民意代表團康活動,與墊付款之支用目的不符。
三、次查:旅遊點係前述三家旅行社估價單、第一次比價紀錄表(含東南亞行程表)、市代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東南亞,或其他地方?查: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且年七月六日赴大陸,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
(一)午○○:「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乙○○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遊地點有杭州西湖、成都、重慶以及長江三峽等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市代表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子○○、壬○○、辛○○、甲○○、癸○○、庚○○、丙○○、巳○○、卯○○、戊○○、我本人等十一名市代表以及另外兩位里長 宋東排 、歐華生、葉德馨與另一姓名不詳女子共十五人參加該次活動。」(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六頁背面)
(二)庚○○:㈠「我確曾於上屆任馬公市民代表期間,有與除副主席呂永泰以外之子○○、癸
○○、壬○○、辛○○、甲○○、丙○○、巳○○、卯○○、午○○、戊○○以及我本人等十一位代表赴大陸地區旅遊..。該次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原本係計劃赴東南亞旅遊,但行程中在香港時,午○○告訴我,因東南亞地區目前發生流行病,所以更改原訂計劃,轉赴大陸地區旅遊。..因我與乙○○只去大陸一次,前述照片中有十一名(包含我本人)係上屆市代,所以照片內容可能係我參加前述赴大陸旅遊所攝。」(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一九頁)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到大陸?)有的。」(他字一六一號第
一卷第一四0頁)㈢「(這次共幾人去大陸?)十一人代表去,其他我不知道,我們代表會共十二
人,有一人沒有去。」(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一頁)
(三)壬○○:「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乙○○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有杭州西湖、長江三峽等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市代表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子○○、壬○○(應指戊○○之筆誤)、辛○○、甲○○、癸○○、庚○○、丙○○、巳○○、卯○○、午○○、以及我本人等十一名市代均有參加該次活動,至於其詳細期間,由那一旅行社帶團及導遊為何人,均係由當時主席午○○安排處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
(四)戊○○:「(你是否曾參加馬公市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馬公市民代表期間參加乙○○所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我現僅記得有杭州西湖,參加人員乙○○子○○、壬○○、辛○○、甲○○、癸○○、庚○○、丙○○、巳○○、卯○○、午○○、五德里里長歐華生及烏崁里里長宋益青等人..。」(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頁)
(五)甲○○:「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市民代表時參加乙○○所辦理之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西湖等地,參加人員包括乙○○全體十一席代表等人。..我只記得在出發前乙○○人員曾通知將改往大陸地區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六四頁背面)
(六)卯○○:「..該次活動係由主席午○○擔任領隊,市代表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餘壬○○,辛○○、戊○○、甲○○、庚○○、丙○○、子○○、癸○○、巳○○等計十一位代表均參加。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乙○○小型會議室由主席午○○主持出國說明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蔡先生、陳小姐)告知我等東南亞因當地傳出疫情,旅遊行程是否要更改,而主席午○○亦徵詢在場與會代表是否同意更改行程,經討論後始決定至大陸,我係此時始知悉更改行程至大陸。該次活動係前往大陸長江三峽、武漢、杭州西湖等地,起訖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承辦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及導遊陳小姐。我於該行程中,我因水土不服而身體不適,曾住院治療。」(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第七六頁)
(七)巳○○:「..我曾參加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該次動係前往大陸長江三峽,市代表中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其餘十一位市代表均有參加,由乙○○主席午○○擔任領隊,參加者有市代表子○○、壬○○、辛○○、戊○○、甲○○、庚○○、丙○○、卯○○、癸○○及部分里長,.。」(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第二00頁)
(八)子○○:「(你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有無參加代表會舉辦的康樂活動?)有的,這次是去大陸。」(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第五六頁)
(九)辛○○:「(你是否曾參加馬公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是的。我記得是與大多數市代表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包括主席午○○、市代表子○○、壬○○、戊○○、甲○○、庚○○、癸○○、丙○○、巳○○、卯○○、馬公市五德里長歐華生、前馬公市烏崁里長宋東排等人,前往地點包括杭州西湖、四川成都等地,..。」(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0七頁、第一三六頁)
(十)丙○○:「我確曾於擔任第五屆市民代表時參加乙○○所辦理之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西湖、黃山、長江等地,參加人員除呂永泰外,其餘乙○○十一席代表皆有參加..。」(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
()癸○○:「我確曾參加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舉辦之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該次旅遊活動地點係長江三峽、杭州西湖等地。市代表中除副主席呂永泰留守外,其餘十一位市代表均有參加,該次行程係由主席午○○擔任領隊,參加者有市代表子○○、壬○○、辛○○、戊○○、甲○○、庚○○、丙○○、卯○○、巳○○、馬公市烏崁里長宋東排、五德里長歐華生以及我本人..。」(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三頁背面)由以上十一名被告之供述得知確係前往大陸,而非東南亞,核與被告未○○(詳後述)、寅○○、證人葉德馨(詳後述)、葉朱雲(詳後述)、宋益青、歐華生等人所言相符:
(一)寅○○:「我確曾於八十六年間承辦乙○○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該團並係由我所帶領,其旅遊地點包括杭州、黃山、三峽等地,參加人員我現僅記得有乙○○主席午○○、市民代表卯○○..。」(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0頁背面)
(二)宋益青:「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里長歐華生告知我『富翔旅行社』有安排十二日赴大陸之旅遊活動,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直覺認為旅遊天數過長,是否能縮短行程到較近的旅遊景點,後來『富翔旅行社』負責人未○○來找我接洽,表示赴大陸之團成員不足十六人,希望我能配合前往,由於未○○與我熟識,遂勉強答應未○○之要,求而未○○當時交付我一份辦理大陸旅遊手續及行程說明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通知我準備好護照及『台灣民眾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便辦理赴大陸旅遊活動,行程為大陸長江三峽、武漢、杭州西湖等地。在出發前台灣來之旅行社某女性職員前來乙○○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該次赴大陸旅遊之團員有壬○○、辛○○、甲○○、庚○○、戊○○、丙○○、子○○、癸○○、巳○○、午○○、卯○○、里長歐華生、里民葉德馨及葉朱雲。」(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
(三)歐華生:「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我熟識之乙○○代表多人遊說我參加乙○○所辦理之觀光旅遊。經我應允後,不久富翔旅行社負責人未○○(係我的姻親)通知我準備好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便辦理赴大陸旅遊活動,行程時間大約是十二天左右之相關手續,並交付我一份辦理大陸旅遊手續及行程
說明會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在出發前台灣來之旅行社某女性職員前來乙○○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復有卷內之杭州西湖之團體照、台胞證、尊貴假期行程往宿一覽表等足以佐證,午○○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應可認定。
四、由前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及丁○○簽呈(詳後述)、經費之核銷(詳後述),均記載東南亞行,何時變更行程並決定大陸行,並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依午○○等十一人之供述、旅行社之證照辦理之前置作業、簽證核發之工作天及以證人葉德馨、葉朱雲、宋益青、歐華生等之供證以觀,市代表們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甚至更早即知要赴大陸旅行,查證如下:
(一)被等午○○等十一人於出發前即曉所辦活動係大陸之旅,業經被告午○○等十一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案,並均稱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大陸,且同意行程的變更,只是想出去走走。(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午○○、戊○○、甲○○、卯○○、辛○○、丙○○、丁○○等人在偵查時之供稱吻合。
㈠午○○:「(出團前是否知道去大陸?)大家都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二
卷第七八頁)㈡戊○○:①「..該次活動本係安排前往東南亞地區,惟其後乙○○人員曾通
知我將更改行程至大陸,探詢我有無意願前往..。」(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頁)②「(何時知道到大陸去遊玩?)出國前我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三五頁)③「(為何去大陸旅遊?)是代表會主席決定的,我只有決定要不要去。」(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三五頁)④「(乙○○就前述旅遊活動有無事前協議?)乙○○應有就該次旅遊時間、地點等事項進行協議..。」(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頁背面)㈢甲○○:「(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參加台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
是的。..(出發前你就知道要去大陸?)我知道,但為何改到大陸,我不清楚。..(這次旅遊有無負擔團費?)沒有。..(你們一共十一人去大陸旅遊?)是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㈣卯○○:「..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乙○○小型會議室由
主席午○○主持出國說明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蔡先生、陳小姐)告知我等東南亞因當地傳出疫情,旅遊行程是否要更改,而主席午○○亦徵詢在場與會代表是否同意更改行程,經討論後始決定至大陸,我係此時始知悉更改行程至大陸。」(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㈤辛○○:「(出國前是否知道要去大陸?)我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
第一三六頁)㈥丙○○:「(為何沒有去東南亞而去大陸?)我不清楚,我是依主席及承辦人
通知前往。」(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五頁背面)㈦丁○○:①「(差旅費是代表及主席叫你報的?)是我絕(應是『覺』之筆誤
)得這樣報才能領到差旅費。(所以你知道事前他們去大陸旅遊?)是的。(代表有沒有部分負擔團費?)沒有。他們沒有交款價給我。(所有十一人團員出國前要去大陸?)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七頁)②「(行程規劃時,主席有向你講去大陸旅遊?)是有講說要去大陸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六頁背面)
(二)為何變更行程?被告午○○等十一人有辯稱東南亞有疫情,有辯稱不清楚,有辯稱東南亞有烏腳病..等不一而足,然渠等變更行程為大陸之旅,並支領公費補助(詳後述),於法令容有未合:
㈠按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民國80年8月15日
修正】第五點規定:「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又依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作業規定【民國79年5月31日公(發)布】第二點:「赴大陸地區探親,應檢附左列文件,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申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㈠出入境申請書乙件(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㈡探親登記表乙件。㈢六個月以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㈣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即退還)。㈤證照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三點:「赴大陸地區訪問,應檢附左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辦理:㈠出入境申請書乙件(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㈡民意代表任職證明影本乙件。㈢國民身分證本乙份(正本驗畢即退還)。㈣證照費新臺幣臺仟元。」第四點:「申請赴大陸地區探親或訪問案件,中央及(直轄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應經行政院函轉;縣(省轄市)議會正、副議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其餘人員不須核轉。」第五點:「赴大陸地區探親或訪問,如已持有有效出入境證件,免辦出入境手續,惟應於出境前或入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所屬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再由所屬機關按月彙送境管局備查。」㈡由前開規定,可知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應依如上之程序辦理,除符合法令得報
差外,不應支領公費補助,尤其私人旅遊(容後述),惟本案市代表未依程序辦理大陸之行,已違前開規定,竟實際以大陸旅遊之實,卻以東南亞行之名以公費補助旅遊支出,不但行程不同,經費之補助亦名實不符,於法令亦屬不容。
(三)何時變更行程?為因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國,旅行社於出發前,就旅遊點之規劃、行程中之食宿、交通、團員證照之辦理、發證機關之工作日數、行前說明會..等諸多事宜均須接續處理,本案午○○等十一人變更行程及終局決定赴大陸乙情,應早在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分如下:
㈠辦理出國相關證件,係由未○○向團員收齊後,寄交金興旅行社辦理:
⒈未○○:
①「..我是用高雄市的金興旅行社名義承攬。..是代表會的辰○○通知我去
代表會了解舉辦旅遊情形,當時要去東南亞,我就先請金興旅行社規劃及報價。我另外還提供唐華及金鶴兩家旅行社的估價單給代表會,後來因為東南亞有有疫情,所以代表會更改行程到大陸。..出發前有辦說明會,是介紹大陸行程,但沒有全部出席。..(有無幫他們辦理台胞證?)我記得都有,資料是我到代表會個別向團員收的。..出國前在代表會時有午○○、庚○○、甲○○、丙○○及另外一、二位的代表決議更改行程,當時我有在場。」(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②「..實際我們辦得是大陸團的活動,出發之前就已經講好是大陸的活動,行
程是乙○○要求我們改的,我們就配合。乙○○以外人員的團費是直接交給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③「..乙○○多次邀我至乙○○討論改變出國行程,經市代多人決議,其中我
僅記得參與討論者有午○○、庚○○、甲○○、丙○○等市代,遂要求我改變行程,安排至大陸旅遊。我便將該等市代基本資料寄給金興旅行社,由寅○○辦理護照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出國證件,同時將赴大陸旅遊之行程提供予市代參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香港轉赴大陸長江三崍、杭州西湖、四川成都等地旅遊,於七月六日結束行程返臺。」(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⒉寅○○:「金興旅行社僅係受未○○請求提供估價予乙○○參考,該次旅遊活
動之投標作業係由未○○辦理,我公司並未參與其投標作業,惟未○○確曾於變更行程後通知我由金興旅行社承辦赴大陸旅遊,..所提示廿張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相關單據中,支付予『首席旅行社』團費訂金之『團體請款單』,首席旅行社承辦人 邱瓊琪 所簽之日為六月十二日,故乙○○應係於該日前即已決議變更行程前往大陸,而未○○亦係於六月十二日之前即己通知我由金興旅行社承作該次旅遊活動。」(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㈡台胞證簽證之辦理:業經卯○○、子○○、丙○○、癸○○等人供明於案:
⒈卯○○:
①「該次活動招標作業係由乙○○辦理..我只知道乙○○告訴我將證照交付富
翔旅行社辦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背面)②「我於七十六年政府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探親,即常前往大陸觀光及陪我父親
至山東省探親,故申辦過多次台胞證。該次乙○○出國旅遊,我自行先將我護照交給富翔旅行社辦理,且因我常赴大陸探親,故我亦順便將我台胞證交付代辦換新,..。」(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七六頁)⒉子○○:
①「該次出國旅遊我是將護照交給乙○○職員轉交給旅行社辦理,乙○○平日即
有每位市代表之照片,必須辦理之證件均由乙○○職員代為辦理,事前我並不知道有辦理台胞證之情形,..。」(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四三頁)②「(有無台胞證?)這次才辦的。(你在小港機場是否已知去大陸?)只知道
去大陸。」(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五六頁)⒊丙○○:
①「我的『中華民國護照』係在該次前往大陸旅遊前即已辦妥,而『台灣居民往
來大陸通行證』則是由辦理該次大陸旅遊之旅行社代為辦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二七頁背面)②「(有無質疑為何到東南亞而去香港?)我沒有出過國。..(之前是否出國
?)有的,是里鄰長出國。..(台胞證是這次辦的?)是的,我不知道要辦台胞證,但我有交資料給代表會。」(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六頁背面)⒋癸○○:「(你之前有無申請台胞證?)沒有,這次才辦的。」(他字一六一
號第二卷第三三頁背面)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送件辦理台胞證:
被告午○○、甲○○、庚○○、丙○○、子○○、巳○○、卯○○、癸○○、辛○○等人之台胞證係於本次旅遊時辦理或重新申請,並於同月十六日核發等情,業經寅○○、未○○供陳於卷,核與丙○○、庚○○、辛○○等人之供詞吻合(見前揭供述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丙○○、庚○○、辛○○等人之台胞證扣案(其中庚○○部分發還,影本附卷),該三人之台胞證核發日期均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復有團員名單之應備證件欄記載附於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九頁可稽,而團員名單之應備證件欄之記載,業經寅○○陳述明確:「(金興旅行社承辦前述旅遊,其團員所需之相關證件係於何時、如何申辦?)團員前往大陸所需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台胞證)皆係由我先透過未○○向團員索取照片及身份證影本,我再據以辦理,..『團體名單』第三頁之『應備證件』,其第一欄『pp』係指『中華民國護照』,第二欄『台證』係指『台胞證』,該二欄中打『v』者係表示團員已有『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其記載『6/13』者係指金興旅行社辦理台胞證之送件日期,另第三欄記載『ID』者係指『身份證』,其下之『C』係指影本,第四欄之『PH』係指『照片』,其下數字則係指張數。」(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背面)㈣由以上台胞證辦理之相關供詞及送件流程而言,彰顯金興旅行社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即已收齊團員之證件憑以辦理台胞證,該等證件係未○○於澎湖地區分別向團員收齊後寄予金興旅行社,以①未○○收取證件之合理時間以及郵寄高雄金興旅行社之時間以觀,顯然在六月十二日以前早已進行。②何況另四位非市代表之團員隨行,該四位團員並非一口答應參加本次活動,有尚且猶豫未決,最後才成行者,如宋益青即是(詳前供述),又因非同一單位服務之同事,參加之意願未同步,相對收件時間亦非同日,加上未○○遊說該四位人士參加本次活動等所花之時間,應可推斷所花時間不止一日。③尚且參加者須備齊護照、相片等供簽證,為辦簽證及時去拍照再交照片,亦屬合理。由以上種種前置作業所需時間觀察,應可推算在同月十日以前即著手進行大陸行之相關事宜。
㈤又,本團除領隊外有十五位團員,其中有十一位為市代表,為本次活動之主幹
,故本次大陸行之動向取決於乙○○之需求,益證在六月初到十日即已決定大陸行,並著手辦理,由其他四位非市代表之團員證詞,亦可證明:
⒈葉德馨:「..當時出團前未○○即告訴我是否要參加東南亞旅遊活動,後來
在出發前在馬公機場改口說要赴大陸地區旅遊,既然旅行社要安排去大陸,我遂順理成章配合前往。當時我並不知道東南亞地區有傳染病流行,至於行程為何更改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情事,我則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有辦理前述旅遊行程說明會。..我支付現金新台幣六萬二千餘元予未○○。」(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九七頁背面)⒉葉朱雲:「我參加該旅行團一切手續均由富翔旅行社辦理..(你參加該次旅
行團至大陸持用之台胞證核發日期為何?)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三頁正、反面)⒊宋益青:「從未○○提供我該旅遊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時起,我就知道該次旅
遊係前往大陸地區,從未有人告訴我原先該活動係安排前往東南亞旅遊之情事。...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乙○○小型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說明會內容為大陸當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未○○、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六、七位市代表。」(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二八頁背面)⒋歐華生:「從未○○提供我該旅遊之注意事項文件資料時起,我就知道該次旅
係前往大陸地區,從未有人告訴我原先該活動係安排前往東南亞旅遊之情事。」(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三三頁)㈥以上被告種種之供述、證人之詞言、及相關物證勾稽,大陸之旅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甚至於六月初即已決定,並著手辦理出國相關事宜,應非同年六月十八日比價決標後,才辦理。
(四)行程(前)說明會:本次活動出發前,旅行社有辦理行程說明會,講解當地之風土民情及提醒應攜帶品..等,業經午○○、卯○○、未○○、寅○○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益青、歐華生證實於案,足堪認定:
㈠午○○:「金興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數日派寅○○至乙○○
小型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說明會內容為大陸當地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代表約有七、八位。」(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八頁正、反面、第七八頁)㈡卯○○:「..我記得出國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乙○○小型會議室由
主席午○○主持出國說明會時,由旅行社人員(蔡先生、陳小姐)告知我等東南亞因當地傳出疫情..」(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三頁、第七六頁)㈢辰○○:「(本次的行程出發前寅○○是否有做行程說明會?)有,但我和丁
○○並沒有參加該次行程,所以沒有參加行程說明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㈣未○○:①「出發前某日我曾邀請金興旅行社寅○○來澎湖馬公乙○○會議室
對參加之代表舉行大陸行程說明會。當時約有六、七位代表與會。」(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五頁)②「..代表會更改行程到大陸。..出發前有辦說明會,是介紹大陸行程,但沒有全部出席。..」(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㈤寅○○:「我確曾於出團前前往乙○○舉辦大陸行程說明會..。」(他字一
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㈥宋益青:「...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乙○○小型
會議室舉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說明會內容為大陸當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帶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未○○、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六、七位市代表。」(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二八頁背面)㈦歐華生:「該旅行社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派一女性職員至乙○○小型議室舉
行大陸旅遊行程說明會,說明會內容為大陸當地天候狀況、民情及應攜物品等相關注意事項、參加之人員有未○○該女性職員、我本人以及七、八位代表參加。」(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㈧由以上之供述,及酌諸旅行團出發前常舉辦行前說明,敦促參加之團員各種注
意事項及應備物品等情觀之,另參酌扣案之記帳單上載有六月二十日說明費機票款一五九0元,以及丑○○之證述(詳後述),堪認本次大陸之旅有辦行前說明會,且參與者雖非全體團員,但應十分踴躍,既有行前說明會,說明大陸行之種種注意事宜,而團員有十一位係市代表,屬同事共遊,同好互相連繫告知旅遊注意事項,亦屬合理,被告庚○○、子○○、癸○○、壬○○、巳○○等人雖曾辯稱於香港時始知係赴大陸旅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午○○等十一人早已意定大陸行,應屬實情。
(五)私人旅遊或因公考察?㈠依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核定實施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審核原則」(以下稱出國考察原則)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二點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且函報縣政府備查,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該工作人員出國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該出國考察原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修正後之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等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雷同,亦即市代表如欲出國考察訪問,依上開審核要點之規定,其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澎湖縣馬公市經建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澎湖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澎湖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且函報澎湖縣政府備查,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
㈡本案市代表們八十六年五月底決議以前揭墊付款 支應渠 等出國,市公所並於同
年六月十三日撥付該七十二萬元(如前辰○○、丁○○所述),同年六月十八日虛偽比價(如後述),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國,時間非常緊湊,無暇依前開出國考察原則辦理,且系爭大陸行係旅遊,並非考察,業經午○○等人供述在卷,並依卷附之尊貴假期行程表觀察,純為旅遊觀光等私人休閒活動,與乙○○議事業務或澎湖縣馬公市經建事務等無涉,復有午○○、子○○、丙○○、癸○○、未○○等人下列供述,得以證實:
⒈午○○:
①「(這次是考察或是旅遊性質?)是旅遊,沒有考察。」(他字一六一號
第二卷第七九頁)②「(為何庚○○等代表說到香港你才說要去大陸?)我們是合議制,不可能我一個人決定。(當時法律規定不能去大陸?)考察不行,旅遊沒有規定。
」(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九頁)⒉子○○:「(本次是考察或是旅遊?)是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
五七頁)⒊丙○○:「..我是跟著大家一起去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七頁
)⒋癸○○:「(當時市公所編列是考察或是純粹旅遊?)純粹旅遊。」(他字一
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五頁)⒌未○○:「(為什麼係以七十二萬得標,卻向代表會收六十八萬元?)因為行
程有變更。..去大陸純粹是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七頁)⒍除以上被告之供詞外,復參照卷內之尊貴假期行程住宿一覽表,行程十分緊湊
,且往來於名山大川、高級飯店及酒店間,與考察迴異,有該行程住宿一覽表可按,而本次出遊,乙○○要求旅行社如事實欄所列五星級飯店、A級餐、不併團..等項條件,詳丁○○之簽呈附於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頁可據,亦屬高級豪華休閒享受之安排,與出國考察旅費報差之規定明顯有別,復參諸證人葉德馨、宋益青、歐華生等人如前之證詞,益證午○○等十一人確係赴大陸旅遊無誤,並非考察。再者,所謂考察,一般係指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或與出國者所屬機構、地方政府業務或經建有關之事務,自不應包括私人旅遊休閒在內,被告午○○等十一人雖事後辯稱去大陸考察經建云云,無非圖免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渠等大陸之旅純屬休閒觀光,堪以認定。
五、招標之不實:本次大陸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即意定由金興旅行社承辦,並進行辦理出國簽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惟為符規定,午○○、辰○○、丁○○與未○○仍形式上依比價程序於六月十八日開標,由金興旅行社得標,此部分事實由午○○、辰○○、丁○○、未○○、寅○○等人之供述,及卷內丁○○所擬之簽呈、三家旅行社之估價單、第一次比價紀錄表等證實:
(一)午○○:㈠「..該次活動均係由乙○○秘書辰○○負責聯繫安排,該三家旅行社之資料
係由辰○○提供予我,我才於該簽呈批示通知金興、唐華、金鶴三旅行社於十四日到乙○○進行比價。..我從未向未○○表示該次活動指定由其公司負責辦理,而該三家旅行社資料,確係由辰○○提供給我。」(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七頁)㈡「該次活動先由秘書室承辦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報因距年度結束
之日僅十數天而已,時間緊迫,懇請我指定三家有照之旅行社公開比價,並請訂定比價時間之簽文予我,我才於該簽呈批示通知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於十四日到乙○○進行比價,後因故延至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會議室辦理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新台幣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惟比價時我不在場,開標過程係由辰○○主持,我僅於事後在開標記錄表簽名。」(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七頁背面、第七八頁)
(二)辰○○:㈠「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文馬公市公所,請市公所提案同意墊付
乙○○『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乙○○審查通過提案後,由組員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擬計劃,辦理『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午○○批示由金興、唐華、金鶴三家廠商於六月十四日進行比價,..開標當天由主席午○○主持,丁○○擔任紀錄,我亦列席參加,惟實際上只有富翔旅行社蔡先生(該旅行社係金興旅行社在澎湖之代理商)至本會,之後我有看到金興唐華、金鶴三家旅行社之估價單,隨後進行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最低價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㈡「..(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預算不是八十六年度總預算(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年度的預算,是墊付款。本次旅遊,是午○○指示我辦理的,午○○指示我去找富翔旅行社提供本次出國旅遊所需的行程規劃,供代表選擇參考。我只知道東南亞的行程。我是奉午○○商請富翔旅行社提供給代表參考,我沒有具有決策的能力,我跟未○○並不熟識也沒有關係。我長期服務在軍中,有些投標的事宜並不知悉。我只是要富翔提供資訊並沒有協商。我們是在小型會議室進行比價。並不是秘書室。我只是列席而已八十六年我列席的時候,桌上的投標及決議的項目是相同的,並沒有任何的資料有說要前往大陸行程的任何說法,我只是列席而已。七十二萬元的墊付款項是在六月十三日就入市代表的帳戶(國庫),並不是六月二十三日。我是一個事務官,我是依照主席的決議行事。旅行社請款的時候,收據都是東南亞的行程,我是負責核銷的單據及目的有何不同,和大會決議都相同,所以我蓋章完成核銷手續,我是依法核銷,並沒有違法。」(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㈢「(..是否以大陸行程來比價?)不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大陸的行程當時
比價都是東南亞的行程。大陸行程的資料並沒有看到,十八日的比價是東南亞的行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㈣「..三家廠商是由主席午○○指定,至於為何指定這三家我並不清楚。」(
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四頁背面)㈤「(跟旅行社接洽是由誰承辦?)是由丁○○負責。」(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
第一八五頁背面)
(三)丁○○:㈠「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六日期間,確實有申辦『臺灣本島及
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係以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馬公市公所申請新台幣七十二萬之墊付款項,參加人員市代午○○、甲○○、卯○○、巳○○、丙○○、癸○○、子○○、戊○○、辛○○、庚○○、壬○○等十一人。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簽擬『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由於各代表意見分岐,致延遲至今才決定行程『如附表』,距年度結束之日僅十數天而已,時間緊迫,懇請鈞座指定三家有照之旅行社公開比價,並請訂定比價時間,俾此活動順利成行,可否』意見送呈。我簽呈所指之『如附表』,係東南亞地區旅遊行程表,且係由主席午○○指示『金興旅行社』在澎代理『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交付予我。」「十一人參加只有呂永泰沒有參加。」(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四頁、第一五三頁背面)㈡「八十六年月十一日經我前述簽呈簽擬該意見後,主席午○○即批示『通知金
興、唐華、金鶴等三家旅行社於本月十四日到會比價』。惟實際係於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於本會會議室辦理比價招標,由午○○主持,辰○○列席,我負責紀錄,業者僅有蔡先生代表金興旅行社到場,以金興、唐華、金鶴等三家旅行社估價單進行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以最低費得標承攬。」(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四頁)㈢「(如何辦理招標?)我寫簽請主席指定三廠商比價,主席指定金興、唐華、
金鶴,實際上是由『金興』得標。」(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四頁)㈣「(主席為何指定這三家廠商比價?)是主席自己決定。」(他字一六一號第
一卷第一五六頁背面)㈤「(經檢視後作答)..三張估價單係由富翔旅行社老闆蔡先生交付予我,我
再於八十九(應係八十六年之筆誤)年六月十八日簽報據以辦理比價送呈。」(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四頁背面)㈥「(有無辦理招標會議?)有的,由主席主持。(當天三家廠商來招標?)沒有,只有富翔旅行社的蔡先生代理『金興』前來比價。(其他二家廠商如何提
供資料比價?)都是蔡先生帶來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四頁)㈦「(比價時你當時有無在場?)有的,我當記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
一五六頁)
(四)未○○:㈠「(你認識午○○與辰○○?)認識。午○○我在七十一年間認識。辰○○是
我馬公高中同學。」(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五頁)㈡「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乙○○秘書辰○○與我接洽,告知我乙○○要辦『臺灣
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動及觀摩』,同時要求提供東南亞地區旅遊行程及價格參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比價招標前,告知高雄市『金興旅行社』職員寅○○準備參加比價招標;之後辰○○告知我,於開標當天取三家旅行社估價單前來乙○○辦理比價,經我轉告寅○○,她便將已繕打好且蓋各旅行社、負責人章戳之『金興』、『唐華』及『金鶴』等三家旅行社估價單郵寄至『富翔旅行社』給我,我遂於六月十八日親自帶往乙○○參加比價,由金興旅行社以估價單每人新台幣六萬五千六百元承攬,並由我在澎代理承辦。」(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四頁)㈢「午○○於開標前某日約我至乙○○告以該『臺灣本島及東南亞觀摩及康樂活
動及觀摩』指定由我來辦理,希我能提供三旅行社之名稱供其參考,我返回公司後聯絡金興旅行社寅○○,請其提供參與比價之三家旅行社,經 陳女 告訴我金興旅行社、唐華旅行社及金鶴旅行社名稱後,我隨即再赴乙○○找午○○告知該三家旅行社名稱。因金興旅行社與我平日即有業務往來,故活動實際上確實是預定由金興旅行社承攬。」(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一四頁背面)㈣「乙○○人確曾於辦理比價招標前要求我於估價單上填具每人六萬五千六百元
之報價,惟因時間已久,是否為午○○本人告知我,我己記不清楚。」(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九十四頁)
(五)寅○○:「這個資料是老闆提供的。未○○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接的,我有跟老闆說明,關於報價及行程都是老闆決定。三家旅行社的資料都是老闆給我,估價單也是老闆叫我打的,行程也是老闆準備資料叫我打的。我將資料整理好之後,就交給老闆 呂阿美 ,並不是我寄給未○○的。我是這個團的領隊,照片上確實是我們去過的地方。旅遊回來之後,收款、開收據、報帳部分是會計在處理,我並沒有經手請款的程序,我只負責帶團而已。請款都是丑○○負責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六)由以上被告之供詞,參酌前揭出國簽證相關事宜之論證,可信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比價係由午○○主持、辰○○列席、丁○○紀錄、未○○攜前述三張旅行社之估價單到場,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由金興旅行社得標,惟實際上早由金興旅行社於六月十二日前即進行大陸之旅之行程規劃及團員證件之辦理等,均詳前述,午○○、辰○○、丁○○、未○○明知比價不實,仍虛應其事,以東南亞之行程比價,為大陸行之實,並於比價紀錄表內為東南亞旅遊相關之開標、決標之記載,有第一次比價記錄表及三張估價單(含東南亞行程表)足以佐證,於法不合,堪以認定。再者,若同年月十八日決標後,始進行前開出國之相關作業,開始團員之尋覓(不能併團)、證件收取、送件、核發簽證之工作日、簽證之取件、辦理保險、行程說明會..等種種相關事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國,勢必作業不及,益證同年月六月十八日之比價流於形式,實際早在同年月月初即意定金興旅行社承辦,並同步進行上開出國之諸多事宜,均同前述。至於丁○○分別於六月十一日簽擬比價之簽呈(辰○○同月十二日核章),同月十二日所擬「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台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條件」,同月六月十三日展延比價日期之簽呈,六月十八日之比價程序及決標、比價記錄表、六月二十三日關於經費動支之簽呈等,在在以東南亞旅遊為內容,並均會簽辰○○,由午○○決行,亦均屬虛應其事所為。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係利用該比價之東南亞行程掩飾市代表們大陸行為目的,藉考察觀摩之名圖私人旅遊之實,並因此而詐取乙○○自己決議同意市公所之前開墊付款,供私人旅遊之用,核銷經費,堪以認定。
六、經費核銷之不實:
(一)旅遊團費部分:本次旅遊午○○等十一人並無個人支出旅遊費用,係以公費支付乙情,業經伊等陳明如下:
㈠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
辛○○、丙○○、癸○○、均答:「(提示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是秘書室的人寫的。不是我們本人填寫的。代表會都有我們的印章,經過我們的同意授權,他們就可以蓋用這些印章。」(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午○○、壬○○、戊○○、甲○○、卯○○、巳○○均答:拿來回機票給
秘書室,拿給誰忘了。(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㈢午○○:①「(這次團費你有無負擔?)沒有。」(為何去大陸卻聲請東南亞
的旅費?)出差請示單是出發前已經寫了,聲請的小姐不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九頁)②「報銷係由秘書室人員負責辦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七八頁)㈣庚○○:①「(你去大陸有無出團費?)沒有,但私下自己花錢。...我確
定沒有在出錢。」(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一四一頁)②「(提示出差費報告表?)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0頁背面)③「(你去大陸旅遊,為何卻報東南亞出差費?)我不知道,都是代表會主席在處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0頁背面)④「..因所有市代均有印章放置於乙○○,作為報帳、請款之用,應係乙○○人員具並蓋用我的印章。..報銷是乙○○主席及組員之業務,我並不清楚事後如何辦理報銷。」(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二0頁)㈤壬○○:「(除了印章之外,還有照片、護照等有放在代表會嗎?)有的,照
片是同(統)一照的,護照不是每個人都放,一般都交給組員保管。(是否有負擔部分團費?)沒有。」」(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二頁背面)㈥戊○○:①「(檢視作答)該三張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確係我的印章無誤,該印
章我係置於代表會報帳、請款之用,而該三張報告表我未曾見過,應係代表會人員所填具並蓋用我的印章。..報銷是當時乙○○主席及代表會人員的事..」(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九十六頁背面)②「..估價單我沒有看過,差旅費是代表會的人幫我報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三五頁)㈦甲○○:①「報銷係由乙○○組員、秘書、主席等行政人員辦理..其上所蓋
用之印章係我留存於乙○○辦理報帳、請款之用..」(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②「(提示差旅費報表?)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三頁)㈧卯○○:「(這次團費你有無負擔?)好像一百多元,另外台胞證手續費是我
自己出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七六頁)㈨巳○○:「(這次出國你有無負擔部分團費?)沒有。」(他字一六一號第
一卷第二0一頁)㈩子○○:「(差旅費報表?)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的。(為何去大陸旅遊
但報東南亞的旅費?)是主席處理的。(這次旅遊你有無負擔團費?)沒有。」(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五六頁)辛○○:①「..該次大陸地區活動係由乙○○職員通知我,由於是團體活動
,我就跟著參加,,,報銷係由乙○○職員代為辦理..。」(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0七頁背面)②「(經檢視後作答)該三張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印章確係我所有無誤,為我置於乙○○報帳、請款之用,該三張報告表非我填寫,..。」(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三六頁)丙○○:①「(這次旅遊你有無負擔團費?)沒有。..印章是我的,應該是
代表會承辦人寫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三六頁背面)②「報銷係由乙○○組員、秘書、主席等行政人員辦理,其如何報銷我並不清楚。」(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二七頁背面)癸○○:「(這次出國旅遊有無負擔團費?)沒有。」(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
第三四頁背面)由以上被告午○○等十一人之供稱,渠等並無支付旅行之團費,而團費之來源係前述市公所所撥付之墊付款,除前揭所述外,亦經辰○○、丁○○為如下之供述可證:
㈠辰○○:①「該次活動經費之報銷業務主要由組員丁○○負責,我只負責審核
報銷單據是否合乎報銷規定,之後即轉呈主席裁示,其餘該活動相關報銷細節係由組員丁○○負責。」(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七一頁背面)②「是我們代表會行政人員寫的,我有審核差旅費。」(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八五頁)③「(出差旅費報告表?)由承辦人丁○○負責填寫,並且必須經我核章。」(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㈡丁○○:①「(報差旅費時代表有無拿機票給你報銷?)有拿高雄到香港的來
回機票。..(為何代表沒有拿估價單所列國家的機票給你,而你可以報到東南亞其他國家的機票費?)旅行社有開其他文件讓我報之。..(為何只記載高雄到亞庇的來回機票而沒有香港?)..差旅費我是依照行程表來報的。」(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五頁背面)②「(你負責保管代表的印章及文件資料?)印章我保管,其他沒有。」(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背面)③「都是我們秘書室的業務,至於主持人是誰我忘記了。每位代表都有壹個私章放在秘書室。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是我們秘書室製作。機票單據是各位代表拿給我們,我們就報銷。至於誰拿給我們,時間已久忘記了。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的印章是寄放在秘書室的印章由秘書室蓋用的。至於是否要請示,這是例行性,有單據我們就蓋用,沒有另外請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④「(粘貼憑證用紙誰製作的?)他們拿機票給我..。」(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⑤「(行程規劃時,主席有向你講去大陸旅遊?)是有講說要去大陸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六頁背面)⑥「(差旅費是代表及主席叫你報的?)是我絕(應是『覺』之筆誤)得這樣報才能領到差旅費。(所以你知道事前他們去大陸旅遊?)是的。(代表有沒有部分負擔團費?)沒有。他們沒有交款價給我。(所有十一人團員出國前要去大陸?)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七頁)㈢此外有午○○等十一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粘貼憑證等附卷足證, 堪信伊 等確實以公費支助其大陸之觀光旅遊,已足認定。
㈣至於丁○○部分,原矢口否認知悉大陸之旅,辯稱①「我事後才知道乙○○代
表實際上並未依行程前往東南亞各地,而係至香港後轉赴大陸地區旅遊。」(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四頁)②「(這康樂活動是誰決議要辦這活動?)代表會決議辦理。(規劃時是不是決定到大陸去旅遊?)不是。..他們原先是到東南亞,後來去大陸。」(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四頁背面)③「(報差旅費錢是否知道代表去大陸?)差旅費核下來,我才知道。」(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五頁)④「(報差旅費之前代表有無跟你講去大陸?)報差旅費後才聽他說起。」(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六頁)惟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告以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免事由後,道出上情(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雖於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其偵查中之自白,合此說明。
(二)一千六百元部分:前旅遊費用由市公所之墊付款支應,惟超出七十二萬者,即一千六百元,係在乙○○之業務費項下支出,為丁○○供述明確,核與辰○○供述本次旅遊花費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如後述)相符:
㈠丁○○:「(前述活動事後如何報銷?)乙○○代表自大陸旅遊回澎後,將高
雄到香港來回機票存根交給我報銷,經我核算該行程總計報銷金額為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超過經費一千六百元,此多出部分由乙○○行政管理業務費勻支,分二次支金興旅行社在澎代理富翔旅行社。...此次活動之報銷確係我負責辦理。..支付給旅行社都是用現金。」(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㈡丁○○:「該活動係由高雄市『金興旅行社』以新台幣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
標,該等費用係由『金興旅行社』在澎湖縣之代理商『富翔旅行社』負責人未○○先後二次到乙○○向我領取。..第一次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四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均是以現金支付,..二張收據均是領款時當場交給我。由於該次旅遊活動之預算僅編列七十二萬元,因此多出之一千六百元是由乙○○以行政管理之業務費支付。」(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
(三)零用金部分(茶水費)部分:本次旅遊每位市代表各領取八千元零用金(茶水費),此部分雖公訴人漏未記載,惟屬同一旅遊原因事實之支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該筆合計八萬八千元之業務費,亦經午○○、辰○○、丁○○證實:
㈠午○○:「(為何比價是七十二萬元底價是八十萬元?)差額是給代表們的茶
水費及購物用。(這差額是代表的錢?)是,代表會有編康樂活動費。」(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五三頁)㈡辰○○:「(本次旅遊的費用?)總共是捌拾萬九千六百元。扣除柒拾貳萬壹
仟六百元之後,其餘款項為茶水費,在康樂活動費用支出,必須經過主席同意。」(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㈢丁○○:「由於乙○○主席午○○指示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十一位市代表每人
發給涼水費八千元,因此除旅遊費用七十二萬元外,一併支出八萬八千元之涼水費,共計八十萬八千元,該等十一位市代表均有簽收此筆涼水費。」(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六頁)
(四)此外復有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款之簽呈(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五頁)、面額八十萬八千元之公庫支庫(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五0頁)堪為佐證。
(五)被告午○○等十一人有大陸旅遊之實,同前所述,依經驗法則,應有旅費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詎渠等竟無該等旅費之開銷,並非合理,由前揭墊付款審查、決議之共同參與,至旅程之變更、決定,進而積極辦理簽證相關事宜,參與行前說明會,並赴大陸觀光等環節觀之,午○○等十一人動支墊付款之意思及行為,灼然明確,雖返國後就核銷程序之認知略有差異,但卻知檢附高雄、香港往返機票報帳,均彰顯伊等核銷系爭七十二萬墊付款之意甚明,此外又各支領八千元零用金花用,午○○等十一人支用公款供大陸行之舉,至為灼然;辰○○為午○○之秘書,係午○○日常事務左右手,又兼管乙○○之財務、庶務等相關行政事務,丁○○為組員,處理乙○○財務、會計及其他行政業務,均明知午○○等十一人係赴大陸旅遊,卻協助以東南亞之行程與旅費,核銷經費,使午○○等十一人共同詐取市公所七十二萬元之墊付款,乙○○八萬九千六百之業務費,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等十一人所辯經費由秘書處處理,渠等不過問經費報銷,辰○○、丁○○辯稱不知午○○等人赴大陸,而係以比價得標之行程來核銷經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未○○尾款收據之不實記載:午○○等十一人於大陸旅遊返國後,未○○明知渠等係赴大陸旅遊,竟與丁○○犯意聯絡,製作收到東南亞旅遊團費之不實收據,請求給付本次旅遊之尾款並供丁○○報帳,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及乙○○財物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丁○○就其如何取得收據後支付款項予旅行社部分,已供述如前,與未○○如下之陳述相符:
(一)「當時東南亞每一位以六萬五千六百元得標,總共以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得標,是包括所有的費用。(去大陸每一位團員的費用是多少?)沒有超過,但應該差不多。(實際上代表會支付你多少團費?)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我有開收據給代表會,我印象中是給付現金,是分二次給,一次在出國前,一次在出國後,是丁○○給我的。(有無另外向團員收取額外的團費?)沒有,全部由代表會支付。..我每一個人收取六百元,其他交給金興。」(他字一六一號第一卷第二二六頁)
(二)「..我們是依照乙○○要求,我開東南亞行程的代收轉付收據..請款的錢實際上是交給我。我再交給金興旅行社,直接匯入呂阿美的帳戶,我分了二次匯入呂阿美的帳戶。(是否就是這張?提示代收轉付收據?)是的,但是是我請金興旅行社開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三)「我實際向乙○○所收取之團費應為每人六萬元,其中由馬公前往高雄、高雄返回馬公之機票每人一千八百十八元,及其機場接送費用每人約二百元,總計約二千元,應亦包含在內。..我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乙○○領取四十萬元,而同年七月廿八日所開立之卅二萬一千六百元收據,..係乙○○人員要求我填寫....團費既為每人六萬元,我於七月二十八日向乙○○領取之款項應係廿六萬元無誤。」(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復有未○○開立之收據二紙(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代收轉付收據(他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七九頁)足為佐證。未○○明知不實卻開立東南亞旅遊之收據,供丁○○登載於核銷文件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人利用市代表之身分,要求市公所以墊付款方式撥付經費供渠等考察或觀摩經建業務,卻轉作私人旅遊之花費,辰○○、丁○○明知午○○等十一人之不實行程,卻以「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虛偽登載,再以與實際活動不符之「臺灣本島及東南亞各地康樂活動及觀摩」活動名目等詐術,報銷該筆市代所所撥付之「代表赴各地考察經建暨康樂活動」經費及乙○○之業務費,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被告午○○、辰○○、丁○○共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並據以行使報銷經費依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渠等十三人間所犯上開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辰○○、丁○○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係從事於旅遊業務之人,明知市代表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前往東南亞地區,竟應乙○○丁○○所求,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向乙○○領取尾款並供乙○○銷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名,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變更起訴法條。未○○(所涉貪污罪名容後述)與丁○○就行使上開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與未○○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前述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亦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午○○等十一人、辰○○、丁○○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丁○○於偵查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地區係屬偏遠離島,各項資源、經費本較台灣本島不足,而應予以撙節使用,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等十一人既身為基層民意代表,辰○○、丁○○為基層公務人員,本當戮力從公,為民謀取福利,竟自行爭取墊付款,以公帑充作私人旅遊享樂之用,均辜負選民所託,其等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竟思以不實行程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實非可取,參酌所得金額,及犯後除丁○○外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三年,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午○○等十一人與辰○○、丁○○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八十萬九千六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七十二萬元及馬公市市民代表會八萬九千六百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寅○○(詳後述)係從事於旅遊業務之人,二人明知市代表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前往東南亞地區,竟與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辰○○、丁○○共同為前述詐取財物行為,且事後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向乙○○領取尾款並供乙○○銷帳,顯與前述午○○等十一人有共犯關係,核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辰○○、丁○○間,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彼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云云,固非無見。惟未○○係旅行業者,已如前述,收取團費舉辦旅遊活動乃其業務,旅遊活動結束後請求給付尾款亦屬當然,至於公家機關內部如何支用經費、如何核銷經費,未○○未必知曉,而本案市代表詐取前述之墊付款及業務費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證實未○○已知午○○等十一人有訛詐公款之目的及行為,仍有意與之配合共同為之,其應乙○○丁○○之要求為收據不實記載,故屬不該,然不能以其收據不實,即謂故意與午○○等十一人配合詐取公款,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間,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詳前述)、寅○○係從事於旅遊業務之人,二人明知市代表係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前往東南亞地區,竟與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辰○○、丁○○共同為前述詐取財物行為,且未○○、寅○○為核銷本次出遊經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代為辦理馬市代表出遊之地點係大陸地區,而非東南亞地區,仍推由未○○以代理人身分,出具渠等基於業務上作成之金興旅行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乙○○「東南亞旅遊」之尾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收據一紙,並行使交付丁○○收執,作為領款及核銷帳目之用,足生損害於馬公市公所與馬公市代表會執行預算經費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顯與前述午○○等十一人有共犯關係,核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二人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午○○、庚○○、壬○○、戊○○、甲○○、卯○○、巳○○、子○○、辛○○、丙○○、癸○○、辰○○、丁○○間,及二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彼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云云,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固承認為本次旅遊之領隊,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供稱:
(一)「我係受馬公市『富翔旅行社』未○○通知乙○○將辦理旅遊,本預訂前往馬來西亞等地,未○○請我提供行程,並出具金興等三旅行社估價單,以供乙○○參考,惟其後因東南亞地區發生傳染病,乙○○乃再變更行程前往大陸地區,並透過未○○通知我..。」(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
(二)「(金興旅行社承辦前述旅遊,其團員所需之相關證件係於何時、如何申辦?)團員前往大陸所需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台胞證)皆係由我先透過未○○向團員索取照片及身份證影本,我再據以辦理,..『團體名單』第三頁之『應備證件』,其第一欄『pp』係指『中華民國護照』,第二欄『台證』係指『台胞證』,該二欄中打『v』者係表示團員已有『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其記載『6/13』者係指金興旅行社辦理台胞證之送件日期,另第三欄記載『ID』者係指『身份證』,其下之『C』係指影本,第四欄之『PH』係指『照片』,其下數字則係指張數。」(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一頁背面)
(三)「我於該團出發至高雄小港機場時,辦理登機手續後,即將團員之『台胞證』、『中華民國證照』及登機證交予其個人保管、使用。」(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二頁)
(四)「..二張會計科目記載為『預收團費』之『轉帳傳票』係收款,皆由富翔旅行社分別於六月廿四日及七月廿九日匯入『金興旅行社』開立於萬泰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內,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七十萬元及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除此二筆外,金興旅行社承辦此次旅遊,並無其他團費款項之收入,故其總收入金額應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已包括馬公乙○○赴大陸旅遊所有人之團費,金興旅行社並未另外向葉朱雲、葉德馨、宋東排、歐華生等四人收取團費。」(他字一六一號第二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
(五)由寅○○前述各種供詞,並無明知或故意與午○○等十一人配合以詐取前開八十萬九千六百元之公款,而證人丑○○亦到庭供稱:①「我是會計,對於此案件,我負責催款。我是向未○○催款。三張估價單的印章是我老闆叫我蓋的,製作是寅○○打字的。蓋好之後直接寄給未○○,當時說是要付款的用的。旅遊的行程一開始就知道要去大陸,因為收第一期款的時候就可以知道要去大陸。出發之前就有匯一筆錢給老闆(呂阿美),當時就知道要去大陸,我在旅行社六年多,辦理台胞證及港簽如證件齊備的時候必須要十二天。大陸行程表是現成的行程要來估價用的。說明會的時候就會給這行程表。一般我們旅行社都會在出發前辦理行前說明會,這次我們也有辦,由寅○○負責說明會。這三張估價單不是他們要去的,他們要去的是大陸。我們核銷的方式,開代收轉付,我們公司會開收據,我們是根據估價單所列的金額開列的。估價單必須未○○提供交通時數給我們才可以估價。卷內的代收轉付收據是老闆寫好之後叫我填寫上面的總金額,當時並沒有看細目,公司的金錢、收據及單據寅○○無權過問,此案件,台胞證及港簽都是我們公司辦理的,辦理完畢的手續費是向富翔旅行社索取的,這些資料也是富翔旅行社提供的。證件整理好寄到香港辦理。我們有無拿這些證件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②「(東南亞的行程寅○○知不知道要去的人為何?)不知道。馬公市代表一開始就知道要去大陸。寄出估價的的時候並不知道是那一團體要去的。當時是未○○聯絡的。...出發前的催款是我負責的,是我打電話給未○○催款。」(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實三張估價單及收據並非寅○○權責所為,且寄估價單時尚不知要帶那一團,既不知要帶領何人,如何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訛詐前述墊付款及業務款,而不實估價單、收據亦非其製作,亦無證據顯示寅○○已知有虛偽比價程序而故意製發東南亞之估價單,何況乙○○有變更行程之舉,已如前述,則東南亞估價單亦非故意不實,至於市代表返國之經費核銷所要求簽發之不實收據,係未○○所為,論述如前,並非寅○○,亦無證據證實其與未○○有共犯關係,再者款項之催收為證人丑○○之業務,亦非寅○○職掌,更甚者,公家機關內部如何支用經費、如何核銷經費,寅○○未必知曉,而本案市代表詐取前述之墊付款及業務費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證實寅○○已知午○○等十一人有訛詐公款之技巧與手段,仍有意與之配合共同為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寅○○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寅○○犯行即屬不能證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業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