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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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魚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夫妻二人,向丁○○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八三號之房屋,緣該屋及基地乃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號)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實施查封,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甲○○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二十日塗銷查封登記,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執行點交。丙○○、乙○○明知上情,因企圖向甲○○索取裝潢補償費及協調延緩搬遷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點交期日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共同以不詳工具將該屋窗戶之玻璃、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陽台之魚池均敲破,並刮壞樓梯地板(其餘裝潢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諉稱:當初伊亦有參與投標,本是第一高標,惟因支票漏簽姓名,致由告訴人甲○○得標,為配合點交前開房屋,與告訴人曾在法院協調搬遷事宜,提出如告訴人要屋內裝潢,伊就賣給他,以抵銷丁○○欠伊的錢,不要則搬走,告訴人對法官說,他全部都不要,要求伊三天之內全部拆走搬家,故伊認為告訴人已自願放棄固定及不固定裝潢,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被告乙○○辯稱:除與被告丙○○辯解相同外,另補充屋主丁○○本想出售該屋,但伊與被告丙○○認為價錢太高,只好先行租下,如認為合理再買,嗣丁○○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向伊二人借貸一百餘萬,表示將來購買該屋時,就抵充房屋裝潢部分,當初不知道房屋有設定抵押,結果住到一半即遭查封云云。辯護人並以: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應以當事人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此為一般之法理,並有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字第一一五○號議案可資參佐。前屋主既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裝潢抵充債務,則該動產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被告。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行為人所毀棄損壞者須為他人之物。本件被告所拆卸者,均係與前屋主間約定作為抵充債務之部分,因此縱認被告果有毀損情事,亦屬毀損自己物品之有權行為,且被告既認抵充裝潢部分,自始歸其所有,因此就其拆卸或毀損裝潢之行為,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可言。㈢告訴人在法院協調點交事宜時,被告曾告以裝潢可分固定性及可移動性兩種,為免因拆除導致物之利用價值減低,希望由告訴人貼補固定性裝潢部分,惟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可以全部拆除搬走,彼不願支付任何裝潢貼補費,是退而言之,縱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放棄其所有權,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裝潢部分,縱有移走或毀棄之行為,亦無任何權利可言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號
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九○六四○○號查封登記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四一五○○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刑字第八七六一二一三四○○號函查執行標的物使用情況、除租裁定、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通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調點交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點交筆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等附卷足稽。
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
基於一定權利依法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例如基於地上權、農業權、典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生者,事所恆有,此種情形,即不適用關於附合之規定,始為公允,此固為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十一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所明載。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價值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係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與該條文之精神相符,足見租賃關係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與修正草案同條增訂但書之情形無涉,辯護人所認,尚有誤會。
㈢縱原屋主丁○○確有將屋內裝潢抵充借款債務之合意,然係以將來買賣房屋為條
件,本件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予被告二人,所謂裝潢抵充債務云云,並未生效,何能主張擁有屋內裝潢之所有權?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系爭房屋既為告訴人拍賣標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附合於房屋內之動產,依前揭規定,應屬告訴人所有,甚為炯明,所辯係毀損自己物品之有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點交事宜時,曾表示放棄全部裝潢,有該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足參,但並非放棄房屋原有之設施,縱或屋內裝潢為被告所增設,依前述規定,亦應於拆除搬遷後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惟被告搬遷後該屋門窗玻璃多遭敲破、牆壁壁紙遭撕毀、天花板等屋內裝飾均遭惡意破壞、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魚池等均遭毀壞,且雜亂不堪地留在現場,並非將之整個拆卸搬離,有前揭照片十五幀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房屋之窗戶玻璃、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等均屬房屋之必要設施,縱或魚池亦非屬裝潢之物,亦遭被告二人恣意毀壞,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徑,謂無毀損故意,孰人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投標未得標,加上要求告訴人補償裝潢費用及延期搬遷未果,竟憤而起意破壞屋內設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極大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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