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瓶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本件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瓶一個,因安非他命無從與瓶子剝離,應視為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有扣押清單可稽,無從視為毒品,且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銷燬,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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