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2,601元,及其中175,55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
)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
八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
,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八
八計算。嗣寶島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九成之理賠責任。茲
因被告自88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尚欠借款本金
195,062元、計算至8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7,724元及違約
金104元,合計為202,890元。寶島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
9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給付寶島銀行理賠
金182,601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寶島銀行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信
用保險賠款意見書及寶島銀行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查詢、放款收入傳票、88年12月15日寶銀信字第880480號
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2,60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