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贅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丁○○、丙○○○等各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益展五金行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薪資名冊上偽造之「甲○○」印文共叁拾陸枚、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並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等連續三年虛報告訴人之所得,絕非出於一時疏失,顯見其惡性非輕,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之夫,於辱罵、毆打並驅趕告訴人及二名幼子離家後,其未給付生活費,反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用以逃漏稅捐,且本案至今,被告二人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反惡言相向,原審判處緩刑,何以警惕世人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緩刑二年為不當,惟查被告等連續三年,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以逃漏營利稅捐,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困擾,實屬不當,但被告等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總計新臺幣卅六萬元逃漏稅總額九萬元,金額並非巨大,且已接受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本件之犯罪態度尚非惡劣,非有再犯之虞,而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婆婆,另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夫,因感情不睦,告訴人攜子離家,獨自生活,嗣訴請與被告丁○○離婚,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敗訴,現由告訴人上訴中,有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為促使告訴人與被告丁○○能重拾舊情,維持美滿婚姻,一家和睦相處, 亨天倫之樂 ,本院仍認以維持原審被告等均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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