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明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2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新興街6巷1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小貨車右方車門,徒手竊取車主 郭永和 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電動器1台、電鑽1支、打電器1台及空氣槍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9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獲利。嗣經郭永和發現車輛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蔣明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郭永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蔣明霖係開啟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一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陳斯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而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第3頁、第4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經揆諸本案卷證,除告訴人郭永和於警詢時指稱小貨車右邊車門車鎖有遭破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情事;另以非該車所配之鑰匙開啟車門,本即可能於開啟時損壞車門鎖,是被告所辯亦非全無足採,故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有攜帶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在員警尚未確切認定本案是被告所犯時,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一切情狀自首認罪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告訴人郭永和於99年
4月27日報案時,應已知告訴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此有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9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承辦員警調閱失竊處附近之監視畫面後,因發現竊嫌騎乘AME-
097號銀色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竊取0796-FK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進而查詢該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即發現車主係本件被告,故承辦員警在提訊被告前,早已發現被告就上開竊盜事實涉有重嫌,是被告於警局詢問之前,其上開所為之行竊行為已為有偵查權限之人所發覺,此顯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即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