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丙○○
(乙○○
(辛○○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甲○○
(上一人 洪嘉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毓良 律師被告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丙○○、乙○○、辛○○、甲○○、己○○、戊○○、丁○○、癸○○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乙○○、辛○○、甲○○、戊○○、丁○○、癸○○等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尚有共犯「 阿佑 」之男子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均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訊問被告上開被告庚○○等八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因全案已經過交互詰問而辯論終結,故認該八人已無禁見之必要,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訊問被告己○○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