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91號聲請人甲宙○
甲巳○○甲O○甲未○甲i○E○○D○○乙癸○g○○K○○甲亥○乙亥○甲子○甲X○j○○亥○○辛○○u○○w○○
F○甲黃○宙○○m○○甲G○乙壬○原名 賴瓊文 甲寅○k○○乙寅○○甲c○乙丑○h○○甲Q○甲壬○甲D○○G○○甲癸○庚○○r○○甲x○I○○甲v○甲u○乙庚○乙辰○A○○甲U○乙黃○甲n○a○○甲d○乙未○
甲t丁○○甲P○x○○原名 張秀丹 乙酉○巳○○O○○甲p○甲乙○宇○○乙子○甲b○甲z○丑○○甲C○戊○○T○○甲f○甲g○甲h○
乙甲乙玄○甲o○子○○q○○甲E○甲丙○甲I○未○○甲r○V○○○甲k○X○○甲M○○甲e○乙戌○甲A○乙辛○乙○○甲天○乙乙○l○○J○○L○○M○○i○○乙巳○辰○○甲S○甲庚○S○○甲地○甲H○甲q○○甲a○甲己○原名 莊名山 H○○甲Z○○甲R○甲辛○p○○○z○○Y○○地○○Z○○y○○乙丁○
乙宙午○○酉○○黃○○玄○○甲m○ 盧幼姝 甲午○甲j○甲甲○丙○○甲s○s○○甲申○甲V○f○○壬○○○乙宇○W○○甲w○甲卯○甲玄○卯○○寅○○乙申○甲N○甲L○甲酉○Q○○甲宇○B○○b○○乙午○甲y○乙己○e○○甲丁○申○○甲辰○甲戌○乙地○P○○甲戊○甲T○v○○甲B○甲F○己○○聲請人N○○
甲○○甲丑○乙戊○戌○○c○○天○○癸○○○C○○乙丙○U○○甲Y○t○○R○○聲請人乙A○
甲I○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乙卯○住臺中市
d○○住臺中市相對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天○住同上相對人甲W○住臺中市
甲J○住臺中市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K○住同上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楊大德律師
n○○住臺中市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l○○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相對人o○○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⑴直接向龍輝公司購買房屋之當事人(單位:新台幣萬元)中關於編號137、所有權人甲w○部分「所有權人房屋現值累計:27.7507」、「總計(房屋現值-領取公共基金或地震補助款):7.7507」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所有權人房屋現值累計:75.5706」、「總計(房屋現值-領取公共基金或地震補助款):55.570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將附表三⑴直接向龍輝公司購買房屋之當事人(單位:新台幣萬元)中就編號137、所有權人甲w○部分,關於房屋現值一欄已載明為75.5706(單位,新台幣萬元,下同),於「所有權人房屋現值累計」一欄,誤植為「27.7507」元;關於「總計(房屋現值-領取公共基金或地震補助款)」欄中之金額亦隨之誤算為「7.7507」,爰分別更正為「所有權人房屋現值累計:75.5706」、「總計(房屋現值-領取公共基金或地震補助款):55.5706」。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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