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一人詹漢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丙○○
(乙○○
(辛○○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甲○○
(上一人 洪嘉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
(上一人 梁宵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慶資 律師被告癸○○
(上一人 周平凡 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如附件所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本件當事人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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