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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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94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被告之台北地下鐵施工處薦派第七職等組員(依該公司93年4月1日新人事制度換敘為十職等八級管理師),被告為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以達永續經營目標,訂有被告配合移轉民營第5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程序(以下分別簡稱裁減作業規定;裁減實施程序),於92年10月至11月、9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分2階段實施第5梯次專案裁減作業。被告並認其業務縮減,原告5年內3年考績乙等,符合裁減作業規定肆、四及裁減實施程序參、三、㈠規定,而以93年6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44號令資遣原告,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復審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台北地下鐵施工處93年6月2日專案裁減會議記錄、被告上述號令及保訓會94年2月22日94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保訓會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其於被告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時,並未切結放棄參加公保及退撫權益,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是有關本件資遣事件所生之爭議,應認屬保障法之保障範圍。而依裁減作業規定,本件資遣令之核定、發布機關應為退輔會,惟實際上本件資遣處分卻由被告發布,程序上已有違誤。且有關「計劃性裁減人員處理名冊」之提報,於程序上並未遵守裁減實施程序所定之應於開始實施裁減前3個月提報名冊之規定,致使原告及其他受裁減人員面臨立即失業之困境,無法有適當期間進行轉任、他調或其他規劃之可能。況原告所服務之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於93年6月2日所召開之專案裁減會議,決議係認為該單位行政人員不應列入裁減名單,並未通過「計劃性裁減人員處理名冊」。遑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就資遣順序既已為明確規定,各機關僅得在不違反上開順序規定之前提下,進一步為補充規定;惟被告辦理第5梯次專案裁減,卻以三高一低原則作為資遣之依據,此種以自訂原則逕行取代上開法律明定之資遣順序之作法,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俸新台幣(下同)57,301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本院有審判權。
1、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又該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再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權益之救濟,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
2、查原告係乙等特考普通科及格(見復審卷第349頁),依據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於榮工處,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於87年
1月1日榮工處改制為公司型態之被告;行政院基於保障被告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乙節,經考試院通過所屬銓敘部86年7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號函所為: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依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至於改制後新進人員僅得依約聘僱方式進用等結論,而以該院86年8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復就現有人員部分同意行政院所請。
3、嗣被告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經考試院93年2月
2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號函,同意依銓敘部93年
1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說明所載:為期被告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辦理,於被告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研議意見處理,並經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在案(見復審卷第168至17
2頁);被告並於伊新人事管理要點第30點配合規定,得選擇繼續參加退撫基金至退休撫卹時止,退休時依退休法辦理。又上述銓敘部函所謂之退撫權益包括資遣;所稱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係在凍結該等人員銓敘之俸點,不再送審晉級的情況下,保留其參加退撫及公保之權益,其退撫資遣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並經輔助參加人於保訓會陳述綦詳(見93年9月27日及11月29日該會會議紀錄─復審卷第91至114頁),核被告公司原公務人員其退撫權益之保障,既經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保留如上述(見憲法增條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是本件原告就資遣本身爭議部分,即事屬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其名義資遣原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該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3項著有規定。所謂「行政機關」乃指行政主體內部依法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之組織體。若非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團體,其所為之決定及其他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仍在該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2、另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3、又有關國營事業之管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管理制度之訂定、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等,此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7條、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甚明。又「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隸行政院。」、「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16條分別著有規定,是該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並依上述規定,設有榮工處(參見退輔會榮工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是榮工公司前身之榮工處原為行政院編制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成。嗣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復依上述規定由政府機構改制為公營公司(參見榮工公司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雖仍屬國營事業之乙環(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款),惟該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核其性質即為私法人,應有自訂之人事規章以為管理之依據。榮工公司並於93年4月7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公布該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計含有該公司組織規程、人事管理要點、換敘作業要點等12項規定),並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核該等規章係依退輔會93年4月1日輔人字第0930003158號函及同年月2日輔人字第0930003192號函辦理,即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後始交由榮工公司公布實施,有榮工公司上述函、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保訓會卷),則就系爭管理規章之訂定,因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為據,於法自無不合。
4、再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派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有關派用人員之資遣,於派用條例並無規範,自應準用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辦理。如前所述,原告雖於已為私法人之榮工公司任職,惟經輔助參加人專案同意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為時點,以該時點保留其原為公務人員包括資遺在內之退撫權益,是擬以資遣方式,終結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惟監督被告之退輔會始足當之;此經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觀諸退輔會93年4月29日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該會與被告之人事權責劃分表中,有關被告人員之、資遣、撫卹部分明載:凡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遺、撫卹之人員,同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由退輔會核轉(定),而與以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係由被告逕行核定有別(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益明被告無從代表國家資遣原告。故被告上開裁減實施程序第肆點第2項第4款所規定:「...本公司裁減委員會開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退輔會核布資遣(或退休)。...。」就原告而言,乃指應由退輔會核定並發布資遣始生效,至為灼然。
5、如前所述,被告係屬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就資遺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之原告乙事,復未見退輔會就此予以授權,得以被告自己名義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是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資遺,自非行政處分。而對原告之資遣處分既應由退輔會為之始生效,則被告前於93年6月14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資遣決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從因退輔會嗣以93年9月6日以輔人字第0930008928號函所為之溯及生效之核定而補正,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審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果相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件堅持其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倘原告對於退輔會所為之資遣核定有所不服,自應對退輔會提起訴訟,其當事人方屬適格,併此敘明。
四、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可參。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4月1日之後,因被告實施新人事制度,自是時以後,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官等,而係將公司職位依其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15職等,評價職位2至11職等,有被告人事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於93年4月1日之後原薦派第7年功薪4級職等,已經被告改任換敘為新人事制度分類職位10等管理師,復有被告93年4月15日第000000000號改任換敘通知書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故93年4月
1日之後,原告於被告既非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官等計算俸給受薪,而完全基於被告新人事制度所為職位、薪級為受薪之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給付之薪資之請求,顯屬私法關係,而非為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就此本院無審判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論究,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