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零壹拾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32頁)。茲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據本院查詢明確(本院卷第233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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