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關於劉世傑之前案科刑紀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揭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3至14行「於96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於96年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18號偵查卷第9頁及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被告劉世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傑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於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尿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毒品與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