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蔡慶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1年7月18日,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前駕駛計程車087-B6號,時間為8時35分至8時55分,那天是颱風天,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太不合理了。那天颱風天,桃園縣○○鄉○○○路○○○號前的照相機不停的「採」,要我們人民怎麼辦,原告那天也和警廣說過,警廣的人員查了才知道那支照相機是因颱風而損壞的,因為那個路段原告也走了
9年多了,原告的時速都是固定,比較不可能會車子也壞吧,請還原告清白。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原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違規地點之測速設備係屬『雷達測速儀』,其測速原理針對預定之車道發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達波反射感測器,量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相,爰本案偵測之車速屬旨揭車之行駛速度無訛...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顯示000-00號車車號清楚,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公里,超速違規事實明確...」。
(二)查原告駕駛000-00號車行經雷射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的行駛速度為71公里(限速時速50公里)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雖認前述儀器疑有故障之情,惟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甫於101年3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是原告質疑本件雷達測速儀失效,應無可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及相關法令,原告顯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有加以舉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000-00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測速照相,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清晰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號〉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採證是否足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而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1年3月2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申請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即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證號〉、M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年3月2日、有效日期:10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足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於別無事證足以證明存有瑕疵之情形下,其正確性即堪信賴,則以該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為主張;然觀乎原告所為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原告斯時係陳述:「...那天經過這條路『紅燈』就是不停的閃光,101年7月18日我也有和警廣說這事,那天有(又)是颱風天,也和桃園縣縣長信箱陳述。警廣也說那天是『紅燈』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0頁),此與其起訴時所稱測速照相器因颱風而損壞一事相歧,所述本難採言。再者,觀乎採證照片之內容,其既能拍攝得行經該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且於下方亦明白顯示時間、日期、雷射測速儀之號碼、車輛型式、偵測方向、地點、速限、偵測車速等項目,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颱風而損壞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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