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文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0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6月7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以88年度基簡字第9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8日入監,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6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其任職之公司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文亮 於101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因其女友楊涵宜意外死亡案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經警詢問時,為警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查獲,經林文亮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第63頁、第65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0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6月7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以88年度基簡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