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大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6日至102年3月5日,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9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的命令,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並不斷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依然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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