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桃園地方法院未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及同年3月13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且家屬代為以電話聯絡,並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能以正式回覆、回函,但迄今未有任何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法准許聲明異議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顯與法有違,執行指揮顯有違背法令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逕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法院受理聲明異議,當係以檢察官執行裁判時之指揮有所不當,始得為之,否則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失其意義。今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有任何回覆為由聲明異議,顯非就任何執行裁判時之指揮有所不當而為聲請,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而聲明異議人陳稱檢察官對其聲請之事項久未回復一節,自應循其他救濟程序妥為處理,並非得以聲明異議途徑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聲明異議人若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並無主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權,聲明異議人就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並無所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