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鷗美有限公司」更正為:「歐美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鷗美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歐美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新莊西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騙玉山銀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予玉山銀行,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李慧娟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娟經由友人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能為其以不實資料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成員等人係以不實之郵局交易明細、學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亦明知其僅係高職畢業,且在鷗美有限公司(下稱鷗美公司)任職期間未達3個月及未擔任組長職務,仍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薪資單等物交予「周先生」,並依「周先生」指示,於民國99年7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填具「歐美公司:職稱組長、年資1年7月;教育程度:大學」等不實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李慧娟所有之新莊西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用以虛偽表示李慧娟有薪資收入之意,並於99年7月27日,由「周先生」持上開申請書、身分證件、健保卡及不實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經向李慧娟本人完成對保程序後,而核發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予李慧娟,足以生損害於鷗美公司、玉山銀行、郵局等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玉山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任職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情形,乃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慧娟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代理人 范偉樵 於警詢│1.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中之證述。│及信用卡,經銀行核貸20萬元││├────────────┤款項及信用卡(卡號:457966│││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0000000000)1張之事實。│││、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2.卷附以被告為申請人之信用貸│││、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款申請書所附之新莊西盛郵局│││險卡影本、新莊西盛郵局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非該帳戶│││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真實交易之事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被告於96年至99年度間之稅│被告於96至98年間,分別在圓福│││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公司領有薪資所得7萬1,567元│││細表。│、25萬6,367元、16萬9,627元││││,另於99年度,在鷗美公司領有││││薪資所得6萬2,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周先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