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鑰匙壹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鑰匙壹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中午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員工宿舍走廊空間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以營利,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及「滿貫大亨」各1臺(各含IC板1塊)、鑰匙1把以及現金1萬81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員工宿舍走廊空間,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及「滿貫大亨」各1臺,供宿舍內之員工把玩。把玩之方式均係把玩者投入10元硬幣1枚,機臺即顯示10分,每5分為1注,以積分選定面板所示圖案押注後,面板方格燈號將來回旋轉,押中最後燈號停留之圖案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即為機具所扣除,賭金並歸被告甲○○所有,如押中,則把玩者贏得之積分得以1比1兌得現金,自該機臺退幣口取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言。查本件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擺放於員工宿舍內,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到院證稱:該員工宿舍大門是鐵門,平常是有管制的,只有員工才可以將大門打開,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直接進入;宿舍內的住戶大約有5、6位等語,核與被告2人供稱:員工宿舍的大門有2道,第1道是鐵門,第2道是木門,裡面住4位員工,平時上班都會將門鎖起來等情相符,足徵該員工宿舍既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之處所,自難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相繩,此外本院並無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渠等有何賭博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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