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慶茂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慶茂於100年2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番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6日)凌晨3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嗣於100年2月
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該處房屋之前左門柱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每毫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慶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慶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沒有騎車,車子是用牽的,而且伊也只是昏倒在該處,並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
番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嗣其於酒後返家途中,經發現有自行撞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房屋之前左門柱之情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 陳甚明 (見警卷第
5至7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依次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23至2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被告自「三番小吃部」
離去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且其係於喝完酒後約10分鐘即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自撞上開房屋門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復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其實無不知自陳有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當時只有「牽車」行為,並未騎車等語,益見其明,乃其於警詢仍為此陳述,堪認應係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當日是「牽車」,沒有騎車,且未發生車禍等語,核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前已述及;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等情形,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則依憑上揭事證,並參酌前開法務部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內容,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信。事
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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