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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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被告兼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野柳隧道即台二線四七公里七○○公尺處,因轉彎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賴水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係由車主 傅麗蔘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工資部分四萬六千六百十二元、零件部分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因被告乙○○於上開肇事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野柳隧道即台二線四七公里七○○公尺處,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賴水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該車係由車主傅麗蔘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工資部分四萬六千六百十二元、零件部分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駕車係沿基金公路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因轉彎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原告承保之車輛碰撞肇事,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金警刑字第○九二○○三七七六○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被告乙○○亦於肇事後之警詢中自承因路況不熟、轉彎不慎撞擊對方車輛,故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為二年五月十八日,應以二年六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四萬七千零八十六元:
第一年折舊額=69,725X0.369=2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69,725-25,729)X0.369=16,235第三年折舊額=(69,725-25,729-16,235)X0.369x6/12=5,122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四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合計為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
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茲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應認其未能舉證具備免責事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元),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其餘八百八十八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