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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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錫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錫祥(下稱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0日0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另載友人並無闖紅燈,友人亦肯定無闖紅燈之事實,員警開單時宣稱有錄影存證,然伊要求警方出示錄影觀看,員警卻無法提出,明顯說詞反覆不一,本件既非於號誌前方攔阻,也無法提出違規證明,片面開罰又說詞反覆,明顯無裁處要件,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經警攔停告發,當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育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由沙田路2段南往北即將到達自由路口,受處分人是由自由路北往南要穿越此路口到沙田路2段,我們的行向看到的號誌是左轉綠燈,不能偏右直行自由路,自由路的車子也不能進到沙田路,我們看到受處分人從自由路穿過紅燈進到沙田路,當場開立舉發單,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此過程,事後開立舉發單之過程有使用隨身攜帶的儀器錄音錄影;當時自由路過來的車子可以左轉進入沙田路2段,所以當時受處分人看到之號誌應該也是紅燈及左轉綠燈同時亮起之狀態,因為受處分人是直行所以違規,而該處的路口紅燈亮起之後隔了5秒左轉綠燈才會亮起」等語明確(本院101年3月
7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在12時32分11秒拍攝到受處分人的車輛由自由路穿過號誌進入沙田路,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前方路口的號誌是呈現紅燈及左轉綠燈都亮起之狀態。受處分人雖質疑警車內之警員看不見其行進路口之號誌云云,惟查警車行向○○○區○○路○段與自由路口(南往北方向),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所見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當時受處分人行向○○○區○○路與沙田路2段口(北往南方向)直行,受處分人所見號誌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兩者為同步變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
4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1000846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照片可資參佐,此亦與國內常見道路交通號誌相互對應之設計模式相符,故可知證人李育勳警員看見警車前方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即可推知受處分人來向之號誌亦同時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之狀況,故此時受處分人之車輛依法只能左轉,不能直行,上述錄影監視畫面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仍繼續直行,即足證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另查本案係2名員警共同執行,有勤務分配表1張、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且證人李育勳前開證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亦與客觀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情形吻合,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證人李育勳之證詞應屬可採,受處分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由自由路,直接穿越路口往當時處於紅燈號誌狀態之沙田路2段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4,000元整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並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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