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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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展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玉枝 告訴被告彭士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6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彭士展男2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展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中民街與陽明街口,本應注中民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趙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陽明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口,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趙玉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彭士展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趙玉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士展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跟著一台車,車子先過,伊跟著後面過,伊車速很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玉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書、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狀況、視距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100560306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如其於本案在法院審理時自願到庭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