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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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鴻裕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林鴻裕男3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29號7樓居彰化縣埤頭鄉○○村○○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53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與彰水路1段492巷口時,不慎與 謝其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鴻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中段及內踝、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林鴻裕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1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證人謝其達之警詢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10月22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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