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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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雲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裁定、本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土城區鳥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等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竊盜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偷竊之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有危害耕莘醫院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其年歲已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補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連男7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雲連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消防瞄子為消防設備,若加以竊取,將使整體消防設備造成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消防設備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至99年12月13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得消防瞄子2個,而毀損上開消防設備。後劉雲連將消防瞄子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約60元至7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人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雲連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人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偷竊之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有危害耕莘醫院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其年歲已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消防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消防法第34條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