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併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楊宗祥男39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66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5巷9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祥於民國101年4月1日淩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69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淩晨0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92號前時,不慎碰撞 謝雯如黃志皓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16-GNB號重型機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測試楊宗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雯如、黃志皓於警詢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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