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苗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阿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民國101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前揭之罪應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宅供友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每次賭客把玩僅抽頭10元,獲利不多、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林阿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年近70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112張),係被告林阿苗所有、供賭客把玩賭博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執行搜索之員警自賭客 吳許秀綢林吳麗卿張玉雲梁金蓮任游硯 等人查扣之賭資合計新臺幣1,001元,分別屬上開賭客所有,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涉,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並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尚無關聯,自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林阿苗女68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苗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初起至同月25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86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1副作為賭具,約定賭博方式為:將牌分為黃、綠、紅、白四色,負責發牌者每次分21支,其餘人20支,先玩到8胡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若牌面不好的玩家可選擇放棄,並支付10元給該局胡牌者;林阿苗則於賭客胡牌時,收取10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吳許秀綢、林吳麗卿、張玉雲、梁金蓮、任游硯等人(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並扣得四色牌1副、賭資1,001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阿苗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賭客胡牌時收10元,但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四色牌或存起來買東西吃用,並非抽頭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許秀綢、林吳麗卿、張玉雲、梁金蓮、任游硯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四色牌1副等附卷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扣案賭具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孟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