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簡鈺恩 即 張簡莉君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吳姿儀 發支付命令,
惟吳姿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