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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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蔡山川
受告知人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被   告  紀世加
       蔡錫輝
       蔡新巖
       王崑祥
       蔡順同
       蔡秀賢
       蔡西峰
       紀佳佑
       紀文典
       紀文章
被告兼前三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紀政成
被   告  紀清木
       紀福源
       紀福明
       王塗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茹
被   告  蔡嘉孟
       紀聰明
       蔡穎勝
       紀金泰
       王水樹
       王明義
       孫依萍
       蔡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
二七之二、四二七之三地號),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
、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
、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
、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五四
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二九之一一地號),及與被告
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
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
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
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二九
之一五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
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
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
可知,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前提必須是相鄰土地所有人
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係經界不明,而提起訴訟請求
確定不動產界線,倘若其中一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
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6、547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
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
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
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
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545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之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45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紀世加、蔡
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
、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
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
、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之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地號土地)相鄰,並認為前揭4筆
土地之原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2年6月26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連線所示,並請求
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真正界址為如上所示範圍,此有起
訴狀及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由是以觀
,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上述發生界址糾紛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原告卻僅因「當初是嘉義縣政府來測量的,…所以我
仍要告嘉義縣政府」等理由(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逕將
無私權糾紛且非屬土地所有人之測量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列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 自有欠缺,故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
府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屬無從補
正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紀世加、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紀政成、紀清木、
紀福源、紀福明、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
樹、王明義、孫依萍、蔡衛勳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
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
地號),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
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
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
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
系爭5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1地號),及與
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
、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
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
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地號土
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5地號)相鄰。
(二)原告曾於75年10月3日向 朴子 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
並釘下界址4支,之後原告始於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上
搭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詎料於101年12月5日重測界址時,
界址卻位移約2公尺,導致系爭建物占用到鄰地,而系爭5
46地號土地往東邊位移2公尺後,已是既成道路,被告嘉
義縣政府遲未土地徵收,原告不但所有土地實際上可使用
面積縮小,且信賴舊界址搭建系爭建物卻可能遭拆屋還地
,原告受有極大損害。
(三)蓋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歷經2次鑑界,結果大不相同,被
告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重鑑結果造成原告極大損害,被
告嘉義縣政府應對重測錯誤負責,且遲未土地徵收,亦侵
害原告權利。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
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確認系
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範圍內所
示之界址。
二、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另被告
蔡西峰則稱:原告主張曾於75年10月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測量云云,但周圍鄰居全不知情,原告應提出證據
,且賀伯颱風來時,原告曾移動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移動
並墊高,故系爭建物根本不在當初75年間蓋之位置上,堪認
原告主張之界址並不正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
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
地號),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
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
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
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
系爭5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1地號),及與
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
、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
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
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地號土
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5地號)相鄰,惟雙方對土地
界址有糾紛,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本件界址糾紛相關資料結果
,回函稱:「本府通知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1月21日召
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因當事人未能達
成協議」等語,亦有該府102年1月8日函文1份可佐,是兩
造對於各自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訴請
確定各該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
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
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
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
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
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
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
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
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即附圖)
,並鑑測出A-B-C-D-E-F-G-A連線及0-0-0-0-0-0-0-0連線
等2條經界線。其中A-B-C-D-E-F-G-A連線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亦為被告等主張之經界線),至於
0-0-0-0-0-0-0-0連線則為原告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
,而依據上述2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
國土測會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即A-B-C-D-E-F-G-A連線觀之
,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之系爭54
6及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平方公尺及47.44平
方公尺,而被告等所共有系爭545土地面積同增加4.82平
方公尺,但系爭614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平方公尺,尚與
土地登記面積差距不大;然若由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0-0-
0-0-0-0-0-0連線以觀,原告方面所有系爭546及547地號
面積分別大幅增加41.37平方公尺及165.38平方公尺,反
之被告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
公尺及48.24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6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可佐,足認原告
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
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認可採。反之,內政部國土測會
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可
堪採信。
(四)原告於現場履勘指界時雖主張如附圖編號2-3連線是現地
圍牆,又3-4-5-6連線則是建物地基,才是正確之界址所
在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前述圍牆及建物地基均係其所搭
建(詳本院102年5月7日勘驗筆錄),顯非屬兩造共同承
認之界址甚明,故原告以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為界址
所在,已難採信。原告雖再主張其搭建建物前有經鑑界測
量,界址應正確無誤云云,然經本院向原告質以系爭建物
有無改建時,陳稱:「我有把房屋推移沒錯」、「因為房
屋淹水,無法居住,所以我才請人來把土地位置增高並推
移」、「我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為何要通知其他的鄰
地所有人」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
佐,足見原告於搭建系爭建物及週邊圍牆後,曾經將建物
推移並墊高,準此,縱使原告於75年間搭建系爭建物時曾
經鑑界,然該建物既經墊高及推移,即難認仍坐落於原先
位置上,故原告執此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
,顯難予採信。
(五)綜上,本院考量前揭4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
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
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亦即原告
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系爭546及547地
號,與被告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等
人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主張
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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