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梁秀桂
被 告 李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
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晚間6時30分
至7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四維街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
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後背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
挫傷擦傷、左側右側手挫傷擦傷、右側髖、大腿及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
因傷至耕莘醫院、德昇中醫診所醫院就診,支出新台幣(下
同)32815元(起訴時請求50000元,於102年5月30日減縮為
27065元,於102年7月11日再擴張為32815元);(2)就醫交
通費用4720元(起訴時請求20000元,於102年7月11日減縮
為47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7
月24日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3580元,另101
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日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公
車費用每日60元,合計1140元,二者合計4720元;(3)看護
費30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1年6月29日起
至101年7月29日止聘請專人全程照料,共支出看護費用
30000元;(4)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歌路餐
坊服務員,日薪1333元,因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20000元;(5)修車費用6650元:系爭車輛修復
支出費用6650元;(6)精神慰撫金123350元:原告因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3350元,以上共
計3175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原告因此支出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19日醫療費
用27065元、就醫交通費用4720元及修車費用6650元,惟否
認原告有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13日再至耕莘醫院骨科
就診暨聘請看護之必要及因此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資收入120000元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後之102年7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753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德昇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復因
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
請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
19日間至耕莘醫院及德昇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
用27065元,復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13日再至耕莘
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藥費2795元,共計32815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及德昇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2月19日間
支出之醫療費用27065元,惟否認於102年5月31日及102年
6月13日再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2795元與本
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開
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7065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用472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於101年7月2
日至101年7月24日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3580元,另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日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就診,支出公車費用每日60元,合計1140元,二者合
計47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
(三)照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至101年7月
29日住院1個月,聘請專業看護在旁照顧,支出看護費用
30000元,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1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
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於受傷後是
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多久
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以
102年6月4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以:「病患
傷勢平穩,無手術之必要,可自行下床活動,可自理生活
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是依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函覆可知原告之骨折尚不致於不能自理生活,應無
僱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
請求照護費用30000元,尚非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任職於歌路餐坊服務生,每
日薪資1333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20000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准假單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
受有此損害。經查:就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共需多久時日
休養始能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點歌、煮菜)之工
作一節,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答覆:
二至三個月等語,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佐,爰審酌原告受
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90日為適當。再
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准假單以證明月薪30000元
,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原
告任職歌路餐坊服務生數年期間,均未申報所得稅等情,
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受傷時年僅39歲餘,應有
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6340元(18780×3=56340)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需費66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損照片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
101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6月餘,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3年,而修理費用6650元均為零件,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折舊後之金額為
66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65元,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335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且闖紅
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後背
挫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右側
手挫傷擦傷、右側髖、大腿及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不可
謂輕及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歌路餐坊,月入
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參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8790元(27065+
4720+56340+665+1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17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8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