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林忠昌
被   告 和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吉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訴外人 黃若婷 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被告和杰工程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武雄因施工傾倒水泥時,不慎將水泥掉落
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因刮傷
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7941元(其中工資
5200元、零件527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
吉生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廖武
雄既為被告和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和杰工程有限公司即應與法定代理人廖武雄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被告和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武雄
於施工時傾倒水泥致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惟以:系爭車輛
被防水漆噴到,幫車主清洗時有刮傷,車主請汽車美容師傅
估價結果需費4000元,伊等於當日中午已賠償,嗣於晚間6
時許時車主再致電聲稱:處理玻璃等部位尚需6萬元,要求
伊等賠償云云,然當日中午和解時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
璃並無刮傷,伊等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遭被告和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武雄因施工傾
倒水泥不慎而受損一節,固據提出服務廠估價單1份及車損
照片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法定代理人廖武雄因
施工傾倒水泥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惟否認系爭車輛之
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受損係因伊等之行為所致,並就
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
璃及車窗玻璃受損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武雄之行為所致?
縱能舉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無賠償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受損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武雄之行為
所致,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上情,且自承:不清楚等語在卷(參見102年7月9日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
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
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向被告求償,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而來原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自無代位之餘地。查被告等與訴外人
楊吉生之代理人黃若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業於100年6月14日
達成和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楊吉生於和解時有保
留對被告2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楊吉生對被
告2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拋棄,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受損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
武雄之行為所致,被告2人亦已無賠償訴外人楊吉生之義務
,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前
、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受損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武雄之
行為所致,縱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因被告2人與訴外人
楊吉生之代理人黃若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00年6月14日達
成和解,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楊吉生於和解時有保
留對被告2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楊吉生對被
告2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拋棄,原告當無從再依已
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41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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