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莊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504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
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
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