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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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大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大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大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叁月,│103.01.11│本院103年度│103.06.30│本院103年度│103.06.30││││而吐氣所含酒精濃│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上字第92││交簡上字第92│││││度達每公升零點二│貳萬元,徒刑如││號││號│││││五毫克以上│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叁月,│103.01.11│本院104年度│104.06.10│本院104年度│104.06.10│││││如易科罰金,以││交簡上字第9││交簡上字第9││││││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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