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9、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吟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下手竊取
店家架上商品,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5579第33頁和解書、
朴簡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6旬、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