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9、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吟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下手竊取

  店家架上商品,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5579第33頁和解書、

  朴簡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6旬、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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