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30、922、1389、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健鴻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1分許為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澎湖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1分許為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澎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於114年2月18日10時56分許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18日10時5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於114年2月25日16時58分許為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25日16時5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於114年4月1日10時42分許為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日10時4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卷第121至122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6月26日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