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成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葉○○衍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嗣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