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李玉敏

相對人 蕭日富

關係人 翁文覺 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森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 翁文覺地政士 (事務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9)為被繼承人林森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森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森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森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森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森遠同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 林高鯉 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前去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因林森遠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需補正依法選定被繼承人林森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之目的係為辦理林高鯉所遺持分土地之繼承登記,茲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皆熟稔不動產之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應請徵詢改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更為適當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或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關係人翁文覺地政士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翁文覺地政士陳稱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林森遠之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求予改選任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地政士,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改任翁文覺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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