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9時20分許,甲○○與其友人 吳英仁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會合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3I293號)、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293號)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至5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揭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上揭第7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其於警知悉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年老之祖母、小兒麻痺之兄長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前次施用毒品查獲時間為99年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