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一О號
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一八之三號代表人 林生讚 被告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向自訴人承租YY-0九九八號廂型車使用,約定租用期間為一個月,詎被告取得該廂型車後,逾月拒交還車輛,租金亦分文未付,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租用該YY-0九九八號廂型車,係作為載客往來機場之用,原約定要租半年,租金一個月給付一次,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因生意不好,所以未付租金,該廂型車已由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回等語,質之自訴代表人亦供承被告承租該廂型車,係作為載客往返機場之用,切結書雖記載租賃期間為一個月,但雙方約定租用半年,租金一個月給付一次,被告前住雲林縣斗南鎮,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斗南鎮向被告取回該廂型車,被告已付一萬元租金,伊同意被告給付二萬元等語,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因租賃關係占用使用該廂型車,依雙方約定從事機場載客業務,並未有其他處分行為,迄無加以隱匿,且前後使用該廂型車僅一月餘,即將該廂型車交還自訴人,復先給付自訴人租金一萬元,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亦難認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意思,所為尚與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係屬民事糾葛,不能執此令負詐欺、侵占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