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鎧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 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榮輝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外幣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約定由鎧成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循環開發信用狀支付價金之方式,向國外、國內廠商採購物資時,鎧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依信用狀所為之墊款,應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清償,利息依被上訴人銀行新台幣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利率計付,放款利率經調整時,毋須另行通知,利息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外幣部分,被上訴人並得逕將欠款之全部或一部依當時被上訴人所訂賣出匯率轉換為新台幣授信。嗣鎧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九張,經被上訴人同意開發,並依約墊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迭次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欠迄未清償;美金墊款(即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因未依約於墊款日起一百八十日清償,經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折換為新台幣。以上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十一筆,總額為三千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為已死亡連帶保證人林榮輝之配偶及子女,均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據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林榮輝之保證債務,係因其具備鎧成公司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始同意其為連帶保證人,應專屬於林榮輝,故除於林榮輝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外,林榮輝之保證責任應於其死亡時消滅。而附表編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之墊款,其信用狀之開發,雖都在林榮輝生前,但均在林榮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墊付始發生,上訴人自無須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與鎧成公司、洪春榮、黃惠滿、洪春鎮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交易憑證認證清單、國內及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外通知銀行回電函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適用於八十三年十月之業務手冊記載:⒈「借款人如係公司法人組織,以董監事、常務董監事等主要負責成員以私人身份連保時,得視個案需要書立連帶保證書……」。⒉「保證人原則上須徵取其代償能力、殷實可靠者二人以上為連帶保證人,……如借款人係公司……等法人組織者,徵取全體董監事以個人身分連帶保證,如僅徵取部分董監事連保者,應請其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紀錄……」。⒊「……對於提供十足擔保放款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之授信案件,可免另徵保證人。公營企業或政府機關等授信案件,可免另徵取保證人。對授信債權得確保無虞者,如有單作擔保之授信,或由可靠銀行保證之授信,得免徵連帶保證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乃着重其具代償能力、殷實可靠,為考量之標準。雖上開手冊載有「如借款人係公司……等法人組織者,徵取全體董監事以個人身分連帶保證,……」等語,然若公司董監事如無相當資產,則銀行業者必要求公司另提供其他有資力之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可資受償,此亦反映在上開手冊中針對「授信債權得確保清償者,認亦得免徵連帶保證人」乙事上,是被上訴人就徵取保證人時,尚非以其是否為公司董監事為絕對之考量標準。查鎧成公司設有董事三人即洪春榮(董事長)、林榮輝(副董事長)、洪春鎮,及監察人一人即 洪春來 。公司共有股東七人即除上述四人外另有黃惠滿(係洪春榮之配偶)、丙○○、 張四川 三人,而被上訴人 於承作 系爭放款前,曾針對鎧成公司、洪春榮、林榮輝、洪春鎮、黃惠滿之財力狀況進行徵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農順調字第00七0號徵信調查報告可稽。林榮輝名下所有之財產計有: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二地號,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第六七三、六七四建號,門牌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二四之五號房屋。②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二四、六二五地號,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持分面積為八七平方公尺。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持分面積一0七‧五平方公尺。上開房地均無他項權利之設定。而鎧成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辦公所在房屋,乃負責人洪春榮所有,動產僅電話六台、電腦一套、傳真機一台。至於洪春榮、洪春鎮、黃惠滿名下不動產,則係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第一銀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就林榮輝之財力是否殷實,為相當之徵信,始同意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據而放款,核屬可採。查鎧成公司全部七名股東中之洪春榮、洪春鎮、洪春來、黃惠滿乃兄弟夫妻關係,渠等家族持有之股數占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足徵該公司家族色彩之濃厚,被上訴人接受黃惠滿提供之抵押品,而未另要求林榮輝提供上開不動產為供擔保之設定,更徵其同意林榮輝擔任連帶保證,非全然着重其係公司董事之身分。被上訴人既對林榮輝為個人之不動產、年收入、退票紀錄、保證紀錄、職業等為徵信、調查,有林榮輝個人資料表、信用狀況表可稽,經其評估認定林榮輝財力殷實,自非無據。至於林榮輝之財力是否果真足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無虞,此涉及被上訴人主觀之評價,被上訴人既予以徵信、調查林榮輝有上述財產,其不動產又無抵押權之設定,因而認定林榮輝足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⒒⒖農企字第一七二三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借款戶,除借款經過半數董事連保者外,均須提供董事會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審核鎧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因其中洪春榮、洪春鎮及林榮輝三人偕係鎧成公司之董事,已超過半數之董事連保,縱無黃惠滿加入連保,依前函所示,其連保仍可成立,本件連帶保證人林榮輝之審酌,係重在董事之資格,而非以財力殷實與否為重點云云。查上開函係記載:「……公司組織之借款戶,除後列情形者外,均須提供董事會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⒈公營事業。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其借款全部經該會保證者。⒊借款經過半數董事連保書」。依上開規定借款如係經過半數董事連保者,即無須再提供「董事會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本件鎧成公司之借款,參與連保之洪春榮、林榮輝、洪春鎮三人,皆具鎧成公司董事身分,如依該函意旨,本無庸提供上述之決議或授權書等,惟鎧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開會,洪春榮、林榮輝、洪春鎮、黃惠滿、丙○○、洪春來、張四川七人全體出席,討論公司需購原料擬向銀行貸款,而作出「照案通過,授權洪春來全權處理」之決議,並據提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申貸,有鎧成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雖以:該次之會議係股東會,而非董事會為辯。然該會議紀錄係記載「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況無論係股東會、或董事會,抑或股東董事聯席會議,其參加之成員均乃包括鎧成公司全體董事成員。況銀行要求企業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等之目的,係在避免公司負責人未經決議,即擅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而衍生無權代理等爭議,該決議究係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並非要素。是該會議紀錄既載明議決通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決議,並授權洪春榮全權處理,向被上訴人提出憑以申貸,自係脗合被上訴人上述函載之「董事會借款之決議、授權書」。就上情以觀,鎧成公司本件借款業經具董事身分之三人(全體)及股東一人連保,如依該函本無須再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然鎧成公司為本件借款時,事實上却仍有該決議之提出,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審酌,重在董事資格,非以財力殷實與否為據,林榮輝純以董事資格加入連保,屬其一身專屬債務,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以其徵取連帶保證人首重者為債權之確保,對林榮輝財產資力得否確保債權實現之重視,高過林榮輝係鎧成公司董事之考量,即林榮輝任連帶保證人資格之審查,不以具備公司董事之身分為必要,自屬可取。是系爭保證非屬一身專屬性質,縱保證人林榮輝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應繼承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責任既非一身專屬性質,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五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本件依林榮輝生前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甲、第七條規定「立約人於動用本授信時所立申請書,保證人均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排除林榮輝死亡後始撥款之情形。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債務,既均由鎧成公司簽發信用狀申請書,已符合上開約定,林榮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既非一身專屬性質,林榮輝就本件四千萬元額度內之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上訴人繼承。則系爭各筆信用狀款項墊款日雖有在林榮輝死亡之後者,但不影響上訴人因繼承林榮輝之前開保證責任所應負擔的債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鎧成公司,洪春榮、洪春鎮、黃惠滿再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輝, 於鎧成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授信額度四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最高限額保證,則林榮輝死亡後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墊款債務,似不在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之範圍。原審遽認林榮輝之保證責任非一身專屬性質,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仍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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