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第7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全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4月3日至5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至5時間之某時,在牛稠溪附近偏僻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100年4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至5時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20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全所涉犯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20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10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偵卷第1頁背面-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偵卷第1頁背面-第2頁)。被告固曾於100年1月10日至100年3月30日間至嘉義陽明醫院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惟上開藥物在化學結構上與嗎啡不同,服用後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嗎啡等情,有陽明醫院100年5月24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0日函覆附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偵卷第18-21頁、第25頁)。另被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20日採驗尿液,亦與其至嘉義陽明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服用上開藥物之時間100年3月30日相隔多日,上開藥物自已代謝完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1歲及18歲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亦稱其在戒毒過程中,已取得家人諒解及認同,且家庭互動已有改善等語,期被告深切記取上開所陳,始不負家人所受傷害及對其殷殷企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供稱,其已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承辦員警陳稱,尚未查獲,仍繼續訪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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