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丙○○
12號14樓之1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為新台幣(下同)216萬5199元(81734*618/1122/2617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