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8年1月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572之1號旁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FCI-847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東向西行駛之乙○○,自該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長興路,雙方因閃煞不及,而於該巷口發生擦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下車將阻擋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上開機車移離後,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對質而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即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未能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有要送乙○○就醫,乙○○說不用,伊才將機車移開,開車離去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乙○○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從長興路572-1號旁巷子由東
往西行駛至長興路時欲左轉,對方小客車從長興路南往北直行,撞上伊機車左前車頭而肇事。肇事後對方自小客車逃逸。伊當時受傷,對方小客車駕駛先下車移動伊機車後就往大連路方向逃逸,路人先打110報案,並記下車號,肇事者就是甲○○沒錯,並沒有實施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8、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將其機車移開後,未說甚麼即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 邱麗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見被害人乙○○坐在地上,問其報警否,被害人尚未報警,故伊拿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現場尚有20多人圍觀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係因員警於98年1月3日20時5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倒於肇事現場,被害人已送醫,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已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為00-0000號而循線查獲等情(見警員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已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未留於原地救護或報警求援,即逕行逃離現場無疑。況證人乙○○於案發後,於接受檢察官偵查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確有下車表示要將被害人乙○○送醫,乙○○表示不用,且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顯已無故為不實陳述,故意誣攀被告之必要,何以其所為證述,均與警詢時相同,並未因與被告和解而翻異前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資料予乙○○,亦未以手機報案(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肇事後,僅將被害人機車移開,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任由被害人停留現場,而未協助進行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有下車問伊
要不要送醫院,伊說不用,並叫被告將機車移開,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惟其亦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賠償其車損,當場被告離開,伊不知怎麼辦,且當場亦未叫被告留下身分資料等語;而關於有關被告當場有無稱要賠償之問題,其先證稱:忘記,繼而改稱:被告有說要賠償,伊說不用等語,其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證人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本件肇事時已為滿40歲之成年人,若被告於肇事後確曾下車詢問乙○○,並表示要送醫,乙○○既已受傷,且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焉有不願送醫救治而任令被告離去現場之理?且縱乙○○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於其賠償責任等事宜,均未處理下,焉有任令被告離去,而全然未要求被告留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等資料?若乙○○當時認係自己不小心致發生車禍而不願追究,而令被告離開現場,衡情乙○○應不會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請求賠償,然證人乙○○於事發後之98年1月12日警詢時,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9頁);且證人乙○○既已不願追究,何以事後仍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收取被告之賠償?更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堅稱:被告是「將機車移開後,沒說話就離開」等語?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所為上揭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犯罪後仍無具體反省之言行,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 諒宥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